关于某些罪名能否废除死刑的问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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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某些罪名能否废除死刑的问题论文..摘要:《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及其完善》一文①指出,全部贪利罪,大部分政治和军事犯罪,还有一些普通犯罪都应该废除死刑。全部贪利罪和大部分政治军事犯罪是否废除死刑,本文暂且不论。本文所论的是某些普通罪名能否废除死刑的问题。笔者认为,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及强迫卖淫罪等罪名不应该废除死刑。本文仅以故意伤害罪与强迫卖淫罪为例进行论述。关键词:死刑;故意伤害罪;强迫卖淫罪《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及其完善》一文提到一些罪名应该废除死刑,包括全部贪利罪,大部分政治和军事犯罪..,还有一些普通犯罪三部分。前两部分即贪利罪和大部分政治军事犯罪是否废除

2、死刑,可以再讨论。笔者不同意第三部分中的多数罪名可以废除死刑。第三部分提到:“故意伤害罪,拐卖人口罪(现行刑法中无此罪名——评者注),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应该称作绑架罪——评者注),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流氓罪(现行刑法已没这个罪名——评者注),传授犯罪方法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些犯罪虽然都属于严重罪行,但与故意杀人罪相比,危害程度明显都要轻一个档次,不属于‘罪大恶极’,应当废除死刑。”笔者认为,这一部分所提到的几个罪名,除了组织卖淫罪、传授犯罪方法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外,其余罪名的最高法定刑都应该是死刑

3、。下面仅以故意伤害罪和强迫卖淫罪为例予以说明。一、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程度也使各不相同的。其中怀着极其卑劣的心理,用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极其严重的结果的故意犯罪,其性质之恶劣,甚至不亚于故意杀人罪。如,怀着极其卑劣的心理,采用极其残忍的手段,把人打成植物人、全身瘫痪或肝肾脾器官的严重损伤,甚至摘除,或给人以毁容,上述行为就断送了受害人的终身幸福并使其亲人们沉浸在阴影中,此种行为罪大恶极,必须予以重判才能抚慰受害者,也才能更好地预防类似的恶性故意犯罪。有人拿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比较,认为故意伤害应比故意杀人的最高刑格轻一级,理由是故意伤害比故意杀人

4、对人造成的伤害小。从字面上或从表面感觉上看,好像是这样。但仔细研究起来,却不然。这是因为:第一,故意伤害可能不止一例,如果罪犯对多人施以故意伤害,那么就应该比对一人进行同样伤害的后果更加恶劣。因此,也应该比对一人的伤害处以更高的刑罚。如果对一人进行的故意伤害被判为无期徒刑,那么对多人进行程度相同的故意伤害,就应该被判为比无期徒刑更高的刑罚,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那就是死刑。第二,故意伤害行为给人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有的是轻伤,有的是重伤,还有的是高度重伤,还有可能是死亡。根据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对于不同程度的罪行就要给予不同程度的惩罚。罪行轻的给予较轻的惩罚,罪行重的给予较重的惩罚,罪行

5、特别重的给予最严厉的惩罚。那么,分别造成受害人轻伤、重伤、高度重伤、死亡的故意犯罪就要分别处以不同的惩罚。如果造成轻伤的故意犯罪行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一般重伤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高度重伤的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那么在其他条件(如手段都特别恶劣)相同的情况下,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就应该处以死刑。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刑法的层次感,才能维护罪刑相当的原则。第三,故意伤害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不同。一、故意伤害行为的主观恶性不同。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同犯罪心理密切相关。犯罪心理是指罪犯犯罪时的心理状态。故意伤害的行为可能出于各种犯罪心理。如,可能是出于义愤,也可能出

6、于报复,也可能出于掠夺别人财物的需要,还有纯属于以伤害别人为乐的犯罪心理。基于上述几种犯罪心理的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是不同的。出于义愤的故意伤害罪,主观恶性较小,纯属于以伤害别人为乐的故意犯罪主观恶性最大。主观恶性虽然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量刑的时候,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是被考虑进去的。主观恶性大,惩罚就应该严厉。如果在其他情况相同的情况下,出于掠夺别人财物的需要而进行的故意伤害罪,被判为无期徒刑,那么纯属于以伤害别人为乐的故意伤害罪就应该比此判的高,那就应该被判为死刑。二、犯罪的情节不同。有的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相对来说不太恶劣,有的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则十分恶劣,如,在实施故意伤害时,

7、有故意加重受害人痛苦的行为,或者手段极其残忍。这种情况,在量刑的时候就要考虑加重处罚。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当犯罪情节不是最恶劣的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时候,那么犯罪情节极为恶劣的故意伤害罪就应该被判处死刑。基于以上三种考虑,作者认为,只有把故意伤害罪的的最高法定刑规定为死刑,才能体现出刑罚体系的层次感,才能体现出罪刑相当的原则。否则,罪行的程度不同,但却处以相同的惩罚,或者对罪行最为恶劣的犯罪的惩罚,比对罪行相对较小的犯罪的惩罚仅仅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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