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犯罪认定的新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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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卡犯罪认定的新思考【关键字】《刑法修正案(五)》/信用卡犯罪/认定/新思考      一、《刑法修正案(五)》是否增设了新罪名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并施行《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规定,在刑法第17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7条之一。对此,有一种意见认为,仍应以刑法第177条的罪名,即“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加以概括比较妥当。因为法案并没有明确提出增加新罪名;同时“妨害信用卡管理”这句话,只是说明以下这些行为侵犯的客体,即它们的客体是共同的,这并不是新罪名。  笔者认为,《

2、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实际上增加了一个新罪名,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理由为:第一,《刑法修正案(五)》明确规定,“在刑法第17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7条之一,”可见,它不是刑法第177条。而且新增条文的立法方式,在外国刑法中也很多,比如,日本刑法就在第246条诈骗罪之外,又规定了刑法第246条之二,增加的罪名为“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第二,《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可见,新规定各种犯罪形态的共同特征是“妨害信用卡管理”,因此,可将其作为新罪名。第三,刑法第177

3、条之一,仍属刑法第三章第四节“妨害金融管理秩序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这一新罪名完全符合要求,可以归入。第四,《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况,已经不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所能包容的了。其行为样态也远远不止伪造、变造这两种,既有盗取、购买,为他人提供和骗领,又有持有、运输等等,因此,只能以“妨害信用卡管理”加以概括。  在我国刑法中,信用卡犯罪大致包括三个罪名:(一)刑法第177条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二)刑法第177条之一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三)刑法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      二、司法介

4、入应否提前  关于信用卡犯罪,司法介入是否应当提前这一问题,是日本学者伊东研祜教授(日本庆应义塾大学)于2005年9月在中国长春举行的中日刑事法第10次学术研讨会上提出来的。由于日本刑法将犯罪的未遂、预备行为的处罚规定在刑法分则而不是刑法总则中,因此,对信用卡犯罪的预备、未遂行为的处罚,在日本就成了问题。日本在2001年法97号刑法修正中增加了刑法第2编第18章之二的“关于付款用信用卡电磁记录的犯罪”。该罪处罚盗取信用卡资料(数据)的预备行为。这种犯罪的前置化正是从犯罪国际化和IT化的对策中产生出来的。该罪也处罚所有的国

5、外犯。(注:参见[日]伊东研佑:《现代社会中危险犯的新类型》,载《第10次日中刑事法学术讨论论文集》成文堂2005年,第119页。)  在中国,由于对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是规定在刑法总则中,从而可适用于一切分则的个罪,所以,从法律上讲,对信用卡犯罪的预备、中止、未遂行为均可处罚,这本来不成问题。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考虑处罚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重罪的犯罪预备、中止、未遂行为,不太处罚轻罪的预备、中止、未遂行为。而信用卡犯罪的刑期从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开始,重至无期徒刑,通常不被人们认为是重罪,因此,对信用卡犯罪的预备

6、、中止、未遂的处罚也成了一个问题。  前不久,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就信用卡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的5种情况(10个案件)进行研讨,主要也是解决是否要将这些行为作为犯罪来加以处罚的问题。这5种情况大致如下:(一)已经选好货物,商定好价格,但是信用卡未出示,是构成犯罪预备还是已经着手,是否需要定罪;(二)信用卡已经交付收银员,但是尚未使用,因核实真实性而停止,是构成犯罪预备还是已经着手,是否需要定罪?(三)信用卡刷卡成功但是尚未签单,因营业员核实真实性而停止,是构成犯罪未遂还是既遂?(四)信用卡刷卡成功且已经签单完毕,但

7、是未取货,是构成犯罪未遂还是既遂?(五)在前述四阶段,犯罪嫌疑人利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中,当收银员产生怀疑要求进一步核对,嫌疑人因害怕被识破而要求取消消费,或者主动撤销签单的行为,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笔者认为,以上5种情况,除第一种情况可以不定罪以外,其余情况都可以作为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考虑。第4种情况甚至还可考虑定为犯罪既遂。因为根据国际信用卡组织的规则,签名对刷卡没有影响,只看付款业务是否完成。刷卡成功,就说明付款业务成功、钱款已经支付。这时就应看作行为已经完成。至于是否取到货,那就更不是认定信用卡犯罪既遂的

8、标准了。  总之,在我国,对于信用卡犯罪而言,只要能认定其处于预备、中止、未遂阶段的,就可以处罚。由于信用卡犯罪有三个罪名,其最重亦可处无期徒刑,所以我们应当消除信用卡犯罪是轻罪而不可处罚其预备、中止或未遂的观念。      三、对伪造的国际信用卡如何鉴别和认定  随着境外信用卡在国内的广泛使用,境外信用卡的鉴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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