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协定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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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WTO协定的实施摘要:  WTO协定是一个比较庞大的体系,其中WTO协定的实施问题是一个较复杂的焦点,本文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之理论角度,阐述了WTO协定在成员国内的直接效力问题,在分析美国、欧共体等实施WTO协定的经验之基础上,对我国入世后关于WTO协定的执行问题提出了简单构思。  关键词:WTO协定直接效力协定的执行  从国际法上说,WTO本身包含着三位一体的因素。从其功能上说,有三个:一个国际组织,一套世界贸易的法典,一种多边贸易谈判的场所。我们通常所说的“入世”,明确含有加入这套包括《建立WTO协定》以及由其而引申出的货物贸易(GATT1994)、服务贸易(GATS)和知识产

2、权贸易(TRIPS),以及解决争端机制等几大块国际条约群及其《附件》的多边条约群的世界贸易法典的含义。这些构成现在的规范世界多边贸易的一个庞大而复杂的法律体系。WTO这一整套法律规则对我国“入世”后的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和深远的影响。同时WTO的多边贸易体制,从其构来看,包含了外交(政治)、贸易和法律等多方面的因素。WTO是用国际条约规范世界贸易的,其条款都是用规定各成员方法律义务的方式来表述的。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关于国际法渊源的表述,WTO条约群正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不管是在GATT运行阶段,还是针对现在的WTO规则,这一点都应毫无质疑。尤其在WTO颇具特色的解决争端机制里,除

3、传统的协商、调解、斡旋等外交方法外,其核心机制是国际法中常说的“司法解决”,并专门设立上诉机关来复审专家组判案中的“法律问题”,包括对WTO各“涵盖多边协议”(条约)的法律解释。这就大大强化了WTO条款的法律约束力。WTO的法律规则将直接规范各成员国的国内法,深刻影响国内经济、社会、文化的许多方面。  关键的问题在于WTO协定如何在成员国实施,从另外一种意义上讲,亦即WTO协定对于其成员的效力如何?这是WTO协定所规制的促进各国市场开放,实现全球贸易、投资自由化,促进全球资源的充分利用的基本价值实现的根本路径。WTO成立以来的实践也充分表明,WTO协议的实施问题,已成为WTO体系中最核心、

4、最复杂、难度最大的一个问题。在中国“入世”过程中,如何实施WTO协定以及能否确保履行WTO所规制的义务,也成为谈判的焦点。  一、WTO协定的效力问题  就国际法而言,对于条约在缔约国如何具体实施和执行,原则上说是主权国家的自由,WTO协定的实施亦是如此。就WTO协定本身来讲,它仍然是有关国家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形式,是其成员国之间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因此,协定在国内的实施和执行是国际法尤其是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具体化。事实上,条约是缔约方之间双边或多边相互妥协的产物,在一揽子协定中情况更是如此。因此,规定并解决条约在国内法中之效力是条约在缔约国内实施的重要方面。WTO协定在成员方国内法中

5、之效力若何,也可以说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一古老论题中的一个崭新论题。  一WTO协定与国内法之关系  一般来讲,国家接受国际条约主要采取转化和并入两种方式。在采取转化方式的国家中,就条约之各项具体内容分别作国内立法从而使之转化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此种情况下,由于条约与国内法是截然分开的,也就不会产生条约在国内法中的效力问题。如美国1988年的《伯尔尼公约执行法》、1994年参议院通过的《乌拉圭回合协定实施法》等均持这样一种态度,即该条约本身不能在美国法院用作权利渊源的依据,只有相应的执行立法或者其他具有同样性质的法律才能被引用。  只有在对条约采取并入方式时,才涉及到条约在国内法中的

6、效力问题。实质上,关于这个问题,J.H.Jackson教授很早之前便有著名的分析,他将“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分为三各层面:第一,直接适用问题,即条约是否可以无须转化为国内法而直接“并入”成为国内法律体系之一部分?第二,可援用性问题,即在采取并入方式之前提下,国内机关和个人能否在国内法院援用条约来指控有关国内法律和行政措施?第三,规范等级问题,即在允许个人援用的前提下,当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何者效力优先?也有学者认为,条约的可援用性问题,在美国国内法中采用的是国际法学界普遍的称谓,也就是“自执行条约”的问题,但在欧共体,则称其为条约的“直接效力”问题。凡被归入自执行的条约,在生效时,即

7、应由该国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直接适用,无须补充立法,以解决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因而他们是可以对这些机关援引这类条约的。所以,国际法平常所谓的“条约的可援用性”,指一条约的某一缔约国国内的自然人或法人及非法人主体可否直接援用该条约的规定在该国或区域性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依该条约所享有的权利。  二WTO协定对成员国的直接效力  如果承认条约的“直接效力”,在条约的规定为个人创设了权利的情况下,那么个人就可以直接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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