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思维导论:论法律规范的意义和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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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思维导论:论法律规范的意义和结构我们从德国民法典第1589条出发。这一条处在有关亲属规定之首。以前它完整的表述为:一个人由另一个人所生,他们是直系亲属。不是直系但出自同一第三人的人,是旁系亲属。亲属的等级根据促成亲属关系的出生次数来确定。非婚生子女与其父亲不属于亲属关系。虽然最后一句由于1969年8月19月法律新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而被废除,然而,它暂时还应被包含在我们下面的思考之中。这样,那个规定在用语上的改变显得引人注目。首先说,有些人是(sind)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然后称确定(bestimmtsich),最终,在最后一句中:(用语是)属于(gelten)

2、。明显地,在最后一句中,立法者的意思可能不指,非婚生子女与其父亲不是以自然的(natürlich)方式存有血缘亲属关系,而只是说,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具体为,在民事-法律上,应该不相同。限制在民事-法律上极为重要。因为例如在刑法典意义上,自古以来,非婚父亲与婚生子女存在亲属关系。德国刑法典第173条针对长辈和晚辈亲属(以前这么称呼)间通奸的刑罚威胁,一直也涉及非婚父母与子女(现在表述为血缘后裔)。或者:在1841年普鲁士刑法典(第228条)中,父母对其子女实施的偷盗免于刑罚的解释,也适用于对非婚子女实施的偷盗(今天,对亲属实施的盗窃只是在被盗人申请下才予以追究,

3、这同样适用于非婚亲属关系)。另一方面,这也在德国民法典实施法第51条意指:只要在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破产法中,法律结果联系到亲属关系和姻亲关系,便适用民法典有关亲属关系和姻亲关系的规定。LoCALHosT这些法律以前同时又受导于德国民法典的原则,即非婚父亲与其子女不属于亲属关系,这自1969年8月19月法律以后被超越了。后果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第3项,被赋予与被告是直系亲属的人的拒绝作证权,在针对非婚子女的刑事诉讼中,非婚父亲不享有(反之亦然),1在今天这不再有效。因此,为了联系到前面引证的帕斯卡尔的话,不仅子午线显得决定着司法中的真理,而且分

4、界线也显得能够贯穿同一个法律秩序,以便延迟历史变迁或完全消除历史变迁。采用属于有特殊的情况。不愿对属于的情况进行探讨(经常有足够的探讨),那我们将会说,就不会导致公正地审视基于具体方式的生活关系。但是,在我们问什么是有关特有的思考方式的东西之前,我们先要问,这是否原本明显不取决于德国民法典第1589条第1款(今天仍有效),在这一款中它指,相互有出生的人是直系亲属。在此,至少法律显得从一开始就屈从自然,并且只说什么是自然。然后,我们也可能经历许多惊奇。第1589条使亲属关系依赖于出生(abstammung)。它所意指的,人人认为皆知。民法典随即在关于婚生的第1591条及以下

5、中所规定的,必定显得更是令人惊异。那些条规定道:一个根据缔结婚姻出生的子女,是婚姻双方的婚生子女,只要妻子在结婚之前(!)或婚姻存续期内已怀孕上该子女,并且丈夫在怀孕期内已与妻子同房。丈夫在怀孕期内已与妻子同房,对于婚姻的时间,是被推断的(!)。一般上,子女出生前的181天至302天被作为(!)怀孕期。只是在根据情况,妻子因为丈夫怀上该子女明显不可能时(第1591条),在这种条件下,该子女不是婚生的。然而,非婚生性必须通过丈夫或子女的父母或子女的撤销之诉(anfechtungsklage)的诉讼来确定。否则,一旦子女在婚姻存续期内或在结婚之后302天内出生,非婚生性就不能

6、发生效力(第1593条)。质言之,对于在婚姻存续期内或在结婚解除后一定时间内出生的子女,法律在原则上持一种罗马法学家用这样一句话来表达的立场:paterestquemnuptiaedemonstrant(d2,4,5.父亲是那个基于他作为父亲让婚姻缔结的人,另译为:父亲是那个证明与母亲缔结婚姻的人--译者。)。在这一规定中,法律的思考可能明显地再度与自然的发生冲突。这可能生疑,据德国民法典--与许多早期法律相矛盾--如果子女不是在婚姻中而是在结婚前生育的,也是婚生的。但是,根据前已说的那个规定,这也是可能的,即不十分认真地对待婚姻忠诚的妻子,给其丈夫生下几个应被视作婚生的

7、子女,虽然以其自然的眼光怀疑地注视着周围会产生一个完全另样的结果。母亲总是肯定的(matersempercertaest)。相反,对父亲并不罕见的不确定性,为了法的安定性,将通过如下推断来排除:丈夫曾与那位母亲同房,并且是子女的父亲。如果我们还补充一下,非婚生子女可以事后获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途径为,非婚父亲娶了那位母亲,或者子女通过监护法庭的裁决被声明为婚生的(德国民法典第1723条及以下),那么,情况在那里会得以改善,即婚姻的出生和与此相连的直系亲属关系,尤其是法律的既存(gegebenheit),它无需与自然的给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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