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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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本文讲述了关于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论文摘要]在这个信息社会,个人信息侵权事件频繁发生,民法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体系的基础,必须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首先,确立个人信息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其次,由《侵权责任法》予以救济,针对不同的主体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损害的认定,不限于实际发生的损害,以全额赔偿为原则。通过对个人信息的确权与救济做出规定,使该侵权行为能够得到有效的遏制,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定。[论文关键词]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一、个人信息概述(

2、一)个人信息的概念个人信息,又称个人资料或个人数据,指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依我国现行规定,个人信息属于隐私权的内容,对个人信息的侵害视为侵害隐私权。该规定存在不足,隐私权内容包括私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人领域,这里的私人信息是狭义上的、仅指涉及隐私利益的,而我们通常所说的个人信息是广义上的。个人信息与隐私是交叉关系,隐私权制度不足以保护个人信息,我们应从广义的角度理解个人信息的概念。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有两种方法:一是概括主义的方式,如Wack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是由那些与个人有关的、有理由期待信息主体认为是秘密的或敏感的,因此想要阻止或至少限制他人收集、处理或传播的事实、信息或观点

3、组成的。二是列举加概括主义的方式,如周汉华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的个人的信息。本文赞同第二种方法,所谓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学历、职业等单独或者与其他资料相结合能够将本人识别出来的,本人不愿为不特定人所获知的个人资料。(二)个人信息的特征由个人信息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自然人。个人信息涉及人格尊严与人格发展,其主体限于自然人。胎儿、死者和法人是否能成为个人信息的主体?本文

4、持否定态度。就胎儿而言,在其出生之前可视为母亲的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就死者而言,其固然享有个人信息,但死者基于其个人信息而享有的权利因其死亡而消灭。死者的人格利益由其近亲属予以保护,财产利益归属于其继承人。就法人而言,其也有自己的信息,但是法人的信息更多地体现在商业利益上,如商业秘密。第二,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所谓识别性,即个人信息本身存在着某一个客观之确定可能性或任何人可以从知悉资料本身进而确定某关系人或事之意义。识别性与信息消除认识不确定性的功能紧密联系在一起。由于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因此,他人可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来识别特定的信息主体。第三,个人信息具有无形性。信息的无

5、形性并非仅仅意指信息的看不见、摸不着和无从掌控,而同时意指信息本身是一系列的符号系统,通过资料或数据的形式能够通过编码和媒介再现,能够为人们所识别。个人信息有部分是外在的,如身高、性别等;有部分是内在的,需借助一定的载体才得以体现,如声音、指纹、DNA等信息。二、个人信息保护的比较法考察(一)美国美国以隐私权理论为基础保护个人信息。隐私一词最早由Warren和Brandeis提出,后Prosser教授为界定隐私侵权,将其分为四类侵权行为:⑴非法侵入原告的隐居或私人事务;⑵泄露原告令人尴尬的私人事实;⑶在公众场合将原告置于错误地位的宣传;⑷盗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现通说认为隐私侵权

6、行为法已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尤其在信息时代,因大量收集、使用和保存个人信息而导致侵权需要进行赔偿),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他们没有提供Warren和Brandeis所预想的针对媒体侵权而采取的保护方式;二是他们不能适用于新的隐私问题,如商业公司过度收集、使用和泄露个人信息。美国对个人信息,更关注其自由流通,因而不同领域保护方式有异。在公共领域,美国1974年通过的《隐私权法》对政府机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作了详细的规定,以此规范联邦政府的行为,平衡私权保护与个人信息有效利用之间的关系。但该法只适用于联邦部会以上的机构,而不及于部会以下的机构或州政府的各级行政机构,更不及于民间企业

7、组织,其规范对象受到很大的限制,未能实现功能最大化。此外,没有设立相应的监督机构确保该法的实施,不能有效保护个人信息。在非公共领域方面,美国实行在法律的支持之下高度依赖市场力量和个人行为。该种行业自律模式,需要建立第三方独立的监督执行机制,包括申诉机制、评估机制、争端解决机制、制裁机制等,保障行业自律的公信度和执行力度。但这种模式没有统一的标准,缺乏有力的法律支撑,即使获得隐私认证,也不能保证不会侵害个人隐私。(二)德国德国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宪法基础是信息自决权理论,民法基础是人格权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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