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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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本文讲述了关于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赶快仔细阅读下吧。保证作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但在实践中,仅在我国的《海商法》第235条中有所体现,《保险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可以说保证制度并未严格适用到我国关于一般保险合同的规定中,这与英国法中成熟的保证理论有着一定差距。由于保证在保险法理论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广泛应用,对之加以总结和分析不乏理论及现实意义。保证是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依据上文对确认性保证及承诺性保证的分析,前者构成合同成立的

2、先决条件,不满足确认性保证的要求,保险合同不会成立;而后者是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前提,违反该类保证保险人可不再继续承担相应风险。2.被保险人对保证的遵守具有绝对性。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及其它保险法律和判例,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不论其所涉及的内容对于承保的风险是否重要,保险人均可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对自违反保证之时起发生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被称为保证的严格履行原则。如保险合同中规定将于7月1日起航,而实际上是7月2日才起航,则被视为违反了保证。另外,做出保证的事实可以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毫无关系。对此

3、,Blackburn勋爵说到:如果合同当事人双方同意并且充分表明他们有关这种同意的意图,合同当事人有权以任何事件的成立作为合同开始的先决条件;这一事件的成立是否具有实质的重要性并不重要。即使违反保证与随后损失的出现并无关系,保险人也可免除保险责任。3.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风险。通过对保证条款的严格履行,保险人可以使保险风险降到最低限度,并尽可能减少因保险事故出现所带来的损失,从而达到防灾减损的目的。保证一方面确保被保险人良好的管理措施得以贯彻执行,如在火灾保险中垃圾应每晚清除;另一方面确保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进行某些风

4、险较大的活动,如在火灾保险中不应在本不是储存燃油的库房放置燃油,从而使保险合同项下的风险可以控制在订立合同之初保险人能够合理预测的范围之内。(二)保证条款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后为各国合同法所援用并加以发展,进而成为民法上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善意、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讲究信用、诚实不欺,追求自己的利益不能以牺牲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为代价。诚信原则是现代市场秩序正常运行的保障。保证条款的设置正是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体现之一。由于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当事双方讲求诚实

5、信用的要求程度大大超过其他合同,被称为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严格保证义务就是这一原则的具体表现。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于保险人无法直接掌握保险标的的实际状况、控制其运动,为将风险尽可能限制在合同订立时可预期的风险范围内,要求被保险人严格遵守保证,不得有丝毫违反。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描述的真实性及能否诚实、善意履行有关义务,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由此可见,保证条款存在的意义也就在于,以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保证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得以实现,避免信赖危机、道德风险的发生,使当事人双方的活

6、动范围更为确定。因此各国保险法界公认:对保证的违反,使保险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不负赔偿责任。三、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保证的应用及建议(一)我国《海商法》及一般保险条款关于保证的规定与疏漏在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关于保证的内容并不多,规定得最为明确的莫过于《海商法》第235条: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这一条明确指出,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情况下,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或者改变承保条件、使保险合同继续存续的选择权。

7、但弊端也显而易见:规定不仅过于原则,而且无法明确保证的性质及地位,实际运用中不容易树立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条款的信心;另一方面,最为引人非议的地方就是关于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设定,规定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或改变承保条件,事实上通知应为被保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保险人责任的解除并不以被保险人的书面通知为必要。在国际交流日益发达的今天,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除《海商法》以外,其他有关保险的法律规范没有对保证作出明文规定,但存在可以视为保证的内容。如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

8、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这可以看作被保险人对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特定义务的承诺。在实务中的保险条款上,也存在可归属于保证的相应内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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