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的刑法适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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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诈骗罪的刑法适用探讨关键词:诈骗罪;非法占有;工作之便;公共财物内容提要: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工作的有利条件,隐瞒事实真相,使客户单位信以为真地将本应交给国家机关的款项交给该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该资金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国家机关,此时就不能算作是该国家机关的公共财物。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骗取其它单位的公共财物不能称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财物,而只能认定是利用工作之便骗取他人财物并构成诈骗罪。诈骗罪、贪污罪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挪用公款罪并不具有这一犯罪目的。一、案情 2004年初某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因改制,需要到国土局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公

2、路公司的经办人将资料交到某市一区国土局办证大厅,办证大厅将资料转交当时任区国土局资产地籍科副科长的丁某,由丁某具体经办公路公司的这项工作。丁某接到此项工作后,产生了将公路公司的土地出让金据为已有的想法。丁某审核资料后,按有关文件测算出土地出让金为290多万。报区国土局领导审批以后,丁某通知公路公司来草签土地出让合同。丁某告诉公路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草签合同,公路公司要交293万元,如果找丁某与张某(区国土局土地登记中心工作人员)以别人名义合办的顶加房产中介公司代办,只要250万元就可全部办完。公路公司同意后,在丁某和张某准备的委托合同上签了字。按照该合同,全部费用250万,其中80

3、万元付给顶加公司,170万元付给市国土局,为了资金安全,丁某在公路公司打印好的担保书上签字担保。2004年10月,丁某利用自己在市国土局权籍处挂职锻炼的职务之便,将事先打印好的公路公司的国土证和其他单位正规手续材料国土证混在一起蒙混着盖了市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后又用同样的方法定蒙混着盖了公章,这样就把国土证办好了。国土证办好后,丁某通知公路公司把余款170万元汇到顶加公司的帐上。丁某通知张某开发票,张某拿出区国土局土地登记中心的“非经营性收据”发票联,找人填写好内容后,又找人去刻了市国土局的财务专用章。丁某叫张某把合同全部打好后,盖上假公章交给公路公司。公路公司的土地出让手续进入市

4、国土局的审批环节后,国土局通知丁某让公路公司去拿土地出让合同和缴费,均被丁某以各种理由搪塞。 二、问题 本案中,对于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构成贪污罪。理由是: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区国土局土地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张某采取私刻公章、偷盖公章和伪造土地出让合同等手段,贪污土地出让金25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丁某在该案中,是想将土地出让金暂时挪用,用于归还赌债及个人债务,等自己有钱后

5、再拿钱去帮公路公司办国土证,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主观上只是暂时占有公款,具有归还的意愿,并非想永久占有该笔资金。因而丁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不是贪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丁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土地出让合同、国土证等取得公路公司的信任,骗取其250万元资金,并将其中的210万元用于偿还赌债、私人债务及生活消费,丁某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研讨 为了对丁某准确定罪本文从以下几点进行探讨。(一)丁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

6、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目的是挪用,即非法取得使用权。至于挪用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动机不同,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1}也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罪的目的是挪用,不是占有,是以归还为前提的,即挪用公款只是暂时地使用。从挪用的目的看,并不是将公款据为己有,而只是获取其使用权和收益权,挪用者的本意是使用一段时间后归还,而不是永久占有。{2}由此看来,在挪用公款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以挪用为名,行非法占为己有之实,根本不想归还,或者行为人挪用之后又产生私吞之心想据为己有的,其性质已发生变化

7、,此时就不能再定挪用公款罪了。 在本案中,丁某显然不是为了挪用土地出让金,而是为了非法占有土地出让金。丁某明知自己因赌球而欠下了巨额赌债无法偿还,却故意采用一系列欺骗方法来骗取公路公司应交的土地出让金。在接到公路公司的手续后便产生了将公路公司土地出让金据为己有的想法,随后让公路公司与自己所开的房产中介公司订立合同套取部分资金,再接着利用自己到市国土局工作锻炼的机会骗到国土证,通过伪造土地出让合同并将其交付给公路公司从而顺利拿到土地出让金余款部分。当市国土局催促丁某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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