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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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  新华社北京1月15日电 国务院令第430号公布了修订后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新条例将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为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财产  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及与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

2、三条 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设立的铁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铁路运输安全有关的工作,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事项。  第六条 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的治安秩序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第七

3、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铁路运输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岗位,按程序实行标准作业,尽职尽责,保证运输安全。  第八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铁路治安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及火灾事故、重大铁路运输安全事故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突发性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救援等事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

4、志及铁路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应当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报告,或者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接到检举、报告的部门或者接到通知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  对维护铁路运输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铁路线路安全  第十条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

5、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米;  (四)其他地区,不少于15米。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铁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铁路用地能满足前款要求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县级以上地

6、方人民政府划定。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企业或者单位内部的专用铁路需要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定。  第十一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险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

7、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铁路线路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企业有关负责人。巡查及处理情况应当留存

8、记录。  第十四条铁路线路及其邻近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与机车车辆有直接互相作用的设备除外),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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