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征信体系中的信用信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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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征信体系中的信用信息管理 内容摘要:信用缺失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征信体系的建设是市场经济建设需要解决的紧迫问题。我国缺乏现代信用体系的基础,在征信体系的建设过程中借鉴外国经验是必要的。信用信息管理机制是征信体系中的核心环节,通过中外征信体系的比较,构建我国信用信息管理机制是目前征信体系建设的中心任务。  关键词:征信体系信用信息借鉴构建    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成熟的市场经济应以健全的市场信用体系为核心。人类社会经历了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社会经济也从“采邑经济”过渡

2、到“市场经济”,人们的交易由“人格化交易”转变为“契约化交易”。这一系列的变化就使原有的采邑经济下熟人社会中人格化交易的信用机制在市场经济陌生人社会的契约化交易中不再发挥作用。  为了解决市场经济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各国逐渐建立起了以征信制度为核心的市场信用体系。在一国的征信体系中信用信息的管理是核心环节,信用信息流动的畅通与安全是征信机制设计的目标。我国征信体系目前处于初建阶段,相关法律还不健全,因此,借鉴国外经验,完善我国征信体系中信用信息管理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中外信用信息的征集范围

3、    有关信息征集的范围,各国都通过制定法律将其明确地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般说来,征信信息的范围应是与信息主体的信用交易有关的信息。  英国内务省的《关于隐私权及关联事项委员会的报告书》中,明确对个人信息的内容进行界定,指出个人信息是指姓名、出生年月日、根据其他的记述或个人的证件号码、记号,以及其他可以识别该人的内容。  澳大利亚《联邦隐私权法》规定,信用信息机关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主体进行识别时,只能收集必要的信息,不能包含政治的、社会的或宗教信仰的内容或者犯罪记录、病历或身体障碍、人种

4、、民族或国籍、生活方式或名声等内容。  《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对个人数据收集的范围所规定的范围比较宽泛,仅排除两种情况,一是在共同体法律适用范围以外的活动,二是自然人在纯属于私人的活动领域内的资料使用。  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应对银行及信用调查机关的信息调查采取以下的限制措施:第一,银行自身以及为银行服务的信用调查机关的信用调查及信用报告、对客户帐户的审查、征收等必须是银行业务上必要的,必须是认定为正当的行为。第二,成为信用调查、信用报告对象的,只限于判断信用供给所必需的客户的经济生活

5、、职业等方面的信息,必须去除容易对客户造成伤害的信息,不应去涉及客户家庭内的事情,即只限于调查和提供与客户信用有关的。属于敏感性的个人信息,如思想、宗教信仰、健康状况、犯罪的嫌疑、判决及刑罚的执行等信息都不能列入信息调查的范围。  鉴于我国还没有隐私权法,所以,在征信法律中应对征信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严格界定信用信息和隐私、商业秘密的范围。我国征信信息的范围应当包括个人和企业等信用主体在借贷、贸易、投资、服务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反映信用主体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能力和信用行为的

6、信息。可征集的信息具体应当包括: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其中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学历、婚姻状况、家庭住址、家庭电话、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等;法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单位性质、法人代表、注册资本等;银行信贷信息;工商活动信息;纳税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司法判决信息等。不能征集的信息应当包括:自然人的私人生活信息,如宗教信仰、民族、病历或身体健康状况、生活方式等;涉及法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不在信息征集的范围之内。    我国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    世界各国对信息采集的法律规定不

7、尽相同,欧洲国家对信息采集的法律规定比较严格,而美国规定得比较宽松。联合国《关于自动资料档案中的个人资料的指南》中规定了各国信息采集立法所应确保实施的最低基本原则包括:合法、合理原则;准确性原则;特定目的原则;本人参与原则;不得歧视原则;安全原则等。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个人数据的隐私保护和跨国界流动的指导原则》对采集个人数据规定了七个原则,即数据征集有限原则、目的声明原则、有限使用原则、安全性原则、开放性原则、知情原则、可信赖原则。德国在信用信息资料的采集和使用方面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原则

8、体系,包括直接原则、更正原则、目的明确原则、安全保护原则、公开原则、限制利用原则。  结合世界各国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有关信息采集的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首先,应制定《隐私权法》,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各国对隐私权一般都有专门的立法保护,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立法,而且,现有的法律也没能给隐私权明确、全面的保护,因此,信用体系的完善首要的是要解决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最根本的有效办法是制定《隐私权法》。当然,如果制定《隐私权法》的条件还不具备,过渡性的做法是在征信法中对私人信息和公共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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