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价值共识与犯罪论体系的中国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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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价值共识与犯罪论体系的中国选择关于价值共识与犯罪论体系的中国选择【摘要】在理论多元化的当今时代,犯罪论体系选择的本质乃是形成法学通说。而犯罪论体系通说之形成与该国当下刑法的终极价值之间存在着内在关联,价值导向内在性地决定着某种犯罪论体系的外在建构及其理论价值,在不同犯罪论体系对立之时,应把价值共识作为犯罪论体系选择的判断标准。从本体上看,犯罪论体系乃是犯罪的评价标准与评价方法的有机统一,其功能在于帮助法官明确罪与非罪之判断标准及法律方法。随着人权原则成为当代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由于三阶层论在犯罪标准之外,同时重视法律方法的运用,比四要件论更有利于实现人权原则,因此,应成为中国犯

2、罪论体系的选择。【关键词】犯罪论体系,价值共识,法律方法,人权保障,规范构建一、问题的提出犯罪论体系历来被认为是中外刑法学理论体系中最光彩夺目的篇章之一,而怎样界定和选择犯罪论体系,又是中国当代刑法学上的一个颇具争议的主题,至今不仅没有很好地解决,反而随着近年来国内学界的四要件论与三阶层论之间的通说地位之争而增加了更多疑问。其中,中国应该选择一种什么样的犯罪论体系,以及作出这种选择的根据是什么,乃成为当代中国刑法学需要慎重思考但又没有深入研究的时代课题。国内学界有关犯罪论体系的理论主张,有两种对立观点:一是坚持传统的四要件论不动摇。这一观点认为,四要件论具有历史合理性、现实合理性和

3、内在合理性,并且与德、日国家的三阶层论相比,不仅相对稳定,适合中国诉讼模式,而且具有简单易行、可操作性等优势,同时,还具有文化基础。[1]二是主张以三阶层论替代四要件论。该观点认为,应采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论,因为四要件论事实与价值相混淆,不仅存在犯罪构成的平面化,而且存在规范判断的缺失,是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没有阶层的犯罪构成并不能为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定型判断先于个别判断这些人类社会的进步成果和科学经验在定罪过程中的适用提供制度保障。[2]这在客观上已经唤起学界对中国犯罪论体系选择的慎思,同时,也表明中国犯罪论体系通说选择问题远未

4、达成共识。从认识论上说,对犯罪论体系之争而言,首先是一个何种犯罪论体系可以位居通说的问题,然后才是多元的犯罪论体系之间的竞争问题,这是两个相关但又独立的研究命题,不可混淆。要全面、正确地论证犯罪论体系的中国选择,关键的是以什么标准或理由形成犯罪论体系的通说,而不是我们应该选择何种犯罪论体系为通说。从方法论上分析,犯罪论体系通说是一个论证问题,它是那种能够取得大多数学者认同,并且能够反复指导司法实践的犯罪论体系学说。其中,有无达成学术共识与是否具有重复可验证性就是判断犯罪论体系通说的基本标准。[3]而学术共识主要是一个价值共识问题,只是这并不是因意识形态的渗透或对学术权威的盲从而达成

5、共识,而是依赖于法学家沟通后所达成的一致同意。遗憾的是,对于这一点,国内学界还缺乏应有的理论自觉,上述观点的对立也基本上围绕着犯罪论的逻辑与技术而展开,而基本上没有上升到价值层面,或者说即使上升到价值层面,但仍处于一种比较低级的前理论状态,并没有从犯罪论体系之内在体系上全面展开。但另一方面,当今时代,无论是就整个世界还是国内社会而言,价值多元化的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一如马克斯韦伯之隐喻:我们处于一个祛魅(disenchantment)后的诸神不和的时代。[4]由于法学家的价值观念与适用的理论分析工具各不相同,至于如何形成这种学术共识则在不同路径之间产生分歧。张明楷教授就从方法论的

6、角度明确指出了这一发展趋势,在现代国家,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5]并且犯罪论体系作为现代刑法学的基础理论命题,不同的学派或学者都可以通过界定和解释犯罪论体系来阐发自己主张的价值立场,这构成了其确定自身理论体系的终极目标。也因此,在刑法学发展上,对于犯罪论体系是什么以及一国应该选择什么样的犯罪论体系,不同价值立场的学者往往有着不尽相同的理论建构,从而造成犯罪论体系理论的多元化,并最终形成婆说婆有理、公说公有理的诸神争鸣状态。针对上述矛盾,我们亟待反思:(1)就体系而言,犯罪论体系是否蕴含着价值判断?并且价值判断是否决定着理论建构的品种以及影响着犯罪论体系的最终选

7、择?(2)我们当前是否身处一个价值多元化时代?价值多元化是否是造成犯罪论体系多元化的主要原因?以及法学家身处价值多元化时代能否就当下,能否就犯罪论体系通说的选择达成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3)何为犯罪论体系的终极价值?以及这一终极价值对犯罪论体系具有什么意义?(4)犯罪论体系的本体是什么?四要件论是否具有法律方法的维度?以及三阶层论是否是一种比四要件论更有利于实现人权原则的犯罪论体系?围绕上述问题,本文力图解决中国犯罪论体系的通说问题,以期能把犯罪论体系研究引向新的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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