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纠纷的快速解决机制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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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纠纷的快速解决机制问题探讨一、引言  自十九世纪美国诉交易兴起至今,已成为其司法实务重度依赖的刑事纠纷解决制度之一,与实务界的积极反应不同,理论界伊始便展开了针对辩诉交易的批判。但这并未影响该制度的吸引力,穿越整个太平洋后,近二十年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就辩诉交易本土化进行了广泛地论证。本文认为目前的讨论重点不应再围绕辩诉交易这一具体制度是否适合我国司法制度而展开,而应通过分析美国辩诉交易的内核,以及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辩诉交易的实践,提取其中的精华即对刑事纠纷快速解决制度的需求,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为基础,进而探索我国刑事纠纷快速解决制度的规范化路径。  二、

2、美国辩诉交易的困境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内部关系冲突之解构  1.法律价值的体现成辩诉交易  (pleabargaining)源起于国家本位主义观念下,一元政治国家社会结构向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二元分野社会结构的转变。在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的倡导下,被告人逐渐迎来了黄金时期(被告人的权利基本确立,部分被宪法化),例如美国先后确定沉默权的合法化,完善无罪推定原则;律师帮助权得到宪法公认等,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标准。但随着社会资本化程度加深,社会教育、矫治等非刑罚手段出现功能障碍,使得刑法多直接面对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在犯罪率激增的压力下,已经发展建立起来的被告人权利无法逆流收缩

3、,辩诉交易制度的出现,便是寻求替代传统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途径。申言之,为了满足当代社会刑事政策的需要,在不颠覆原有人权保障制度(刑事证据制度和审判制度)的基础下执行的刑事纠纷快速解决机制。辩诉交易是一种交易权利,那么交易主体是否拥有这一权利?当代刑事诉讼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准就是各方程序参与主体行使权利的充分性,以此为判断基点,这与奉行个人主义处分原则的当事人主义完美契合,正如德国学者赫尔曼指出: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均扎根于个人自由和独立的观念。  交易主体拥有交易的权利后,是否能够获得自身所需?在这一层面讲,辩诉交易更似一种妥协,这是由双方或多方博弈产生的,并非不愿获利,而是每一次选择都要付出一

4、定代价推动下一轮谈判,最终选取一个对双方都最不坏的结果。依此辩诉交易符合法正义论的要求,但这是一种有限正义,一部分人愿意用有罪答辩做出让步节省诉讼费用,对于检察官而言,对方得到的预期惩罚虽有缩水,但仍能起到威慑犯罪的程度,而节省的经费可以用于指控那些更顽固的被告人。除了正义的固有含义即法律价值本身以外,最受实务界认可的效率价值即正义的第二种含义将在下文论述。  2.法律价值的冲突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e)(3)、(4)规定法官只能对检察官与辩护人方面所提出的交易作出是否接受的裁决,而不得改变交易内容。只有第一款的三种情况下法官才有是否接受交易的权限③。辩诉交易最受诟病之处便在于其对

5、传统刑事法律(以审判为中心)的破坏性。具体而言,对被告人不经审判便定罪将直接违反刑事程序法中最为核心的部分(审判保障),辩诉交易一旦成为主导形式,最为直接的后果便是检察官攫取了法官的部分职能。如是,辩诉交易所体现的第一个法律价值即保障证据制度与审判制度便荡然无存,仅仅是安慰性地避免直面证据与审判制度的崩溃而采用的非对抗性程序④。针对上文提出的以自由交易意志为根基的第一种正义价值也受到非难。美国学者约翰郎本教授认为辩诉交易同中世纪的刑讯带来了相同的道德困境。诚然,辩诉交易直接摧毁的审判功能是要求法庭截断证据事实是否能对推断之有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有两种情形是必须要予以区分的:其一,对无

6、辜者而言,刑讯的信号很明显的,即要么招供,要么继续受苦,而辩诉交易对于无辜者而言最强烈也只能够达到害怕被诬陷的程度。其二,对于有罪的人来说,刑讯与辩诉交易的确只存在量上而非质的差别,刑讯急促而痛苦,难以招架,而辩诉交易则以顶格刑罚进行威胁,就一般人而言,与国家权力机关实力悬殊,时间和精力的投入并非能换来理想的结果。这一点用博弈论中的囚徒困境可以很好地进行诠释。如此一来,美国辩诉交易所依仗的前两种法律价值均受到质疑,而作为正义第二种含义的效率价值将在下文的经济价值中论述。  (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外部关系冲突之解构  1.经济价值的体现  在上文的论述中,辩诉交易主要受到两个方面的批评:(1)否

7、定了被告的审判程序保护权,侵蚀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证明标准;(2)原本处于平等地位的辩诉双方可能因威胁感作出错误(指更有利于自身而非绝对的公正)地有罪答辩。但以上两点对经济学家均不具有任何说服力,而司法实务界恰恰遵循了经济学的行为逻辑。辩诉交易之所以受到实务界青睐,主要原因有二:(1)减少检察起诉的成本;(二)降低审判成本。就第一点而言,检察官通过与被告协商的过程,可以获知定罪量刑的证据。从而节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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