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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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摘要:善意取得是伴随近代以来保护交易安全的迫切需要而产生的一项重要的物权法制度。由于各国立法者对交易安全这一法律价值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因而造成各国善意取得制度在构成要件上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从主、客观两方面全面探讨我国未来物权法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时所须具备和所应具备的一系列要件,特别是对确定善意的准据时间点、共有物的处分和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的关系等的探讨有很大价值。关键词:动产;善意取得;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动产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主观上是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该动

2、产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该动产,而只能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的制度。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发端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按照“以手护手”原则,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则仅可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其动产。然而,就法律构造与目的宗旨来看,两者实际上大异其趣。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乃采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其目的在于限制原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而近现代善意取得制度则采使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之结构,其目的在于积极地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1]以便能及时稳定交易秩

3、序,维护交易安全。由此可见,近现代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各国立法者出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安全的需要而创设的。交易秩序与安全乃民法所要努力追求并极力维护的一项重要的法律价值。在对这一重要法律价值保护时,由于各国立法者基于各自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从而导致各国在设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出现不同或不同程度的差异。本文旨在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全面探讨我国未来物权法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时所须具备和所应具备的一系列构成要件。一、动产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善意取得,从文义上即可知善意乃其成立的必备要件。善意是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是与恶意相对而言的。善意者,取得所有权;恶意者,不能取

4、得所有权。这便是善意取得的最基本含义。因此,善意与否,是断定善意取得成立的主观要件。(一)何为善意善意作为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并无异议。但对善意的具体含义却是见仁见智。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认为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认为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势,于交易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的,应认为恶意;认为所谓非善意,是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2]。比较这三种观点,它们的区别在于善意的构成是否要排除受让人的“过失”、“明知”或“可得而知”等情形。第一种观点认为,善意

5、与否与受让人是否具有过失无关。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受让人若具有明显过失,则不能构成善意。第三种观点则从反面排除了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也构成善意的可能。就此,笔者认为,“明知”和“可得而知”的心理状态自然不应属于善意。尽管善意取得制度乃为保护交易安全,增进物资流通目的而设,但是,如若受让人在为交易行为时存在重大过失,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轻信让与人有处分标的物之权利时,则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其加以保护,似有保护过分之嫌。因此,在受让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受让人主观上还为善意。(二)谁为善意善意取得制度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涉及到三个当事人:原权利人、让与人和

6、受让人。三者当中,哪些人须为善意呢?由于善意取得重在保护受让人的权益,维护财产动的安全,因此,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只指受让人主观善意,而与让与人和原权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并无关系。(三)何时为善意确定善意的准据时间点,主要有两个:一是为交付时;另一是为法律行为时。准据时间点的确定,事关重大。若确定在为交付时,则对原权利人较为有利;若确定在为法律行为时,则对受让人较为有利。学说上一般认为,善意的准据时间点应为交付时。根据交付方式的不同,具体为:在现实交付,指交付的当时;在简易交付,指让与合意成立之时;在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则指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或取得返还

7、请求权之时。但就所有权之取得而言,附有停止条件或始期者,虽已先受物之交付,善意与否,仍须以条件成就时或始期界至时定之[3]。但笔者认为,将善意的准据时间点定在为法律行为时应更为合理。因为:第一,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说,善意取得制度承载着交易安全的重任,善意受让人乃市场交易中所有潜在第三人的代表,是市场交易秩序的化身。因此,第三人的利益较原权利人的利益更应优先得到保护。第二,从善意取得的效力来源来看,善意取得的效力是源于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不是交付这一法律事实。若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不适法、无效或被撤销,则自无善意取得之适用。而交付不过

8、是物权发生变动的标志而已,它不应被附加任何道德评价功能。第三,从理论逻辑上来看,由于我国不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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