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公诉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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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被告人许霆案由盗窃起诉书号穗检公二诉[2007]176号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今天,广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公开审理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许霆盗窃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我们受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霆,宣读并出示了大量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已经清楚地说明本院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许霆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被告人许霆目无国法,伙

2、同郭安山,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际,疯狂地从该自动取款机中取款,前后共达一百七十次之多,总计人民币175000元.之后,许霆又携款潜逃.至今未退还赃款.对此,我院认为,许霆的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为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许霆必须绳之以法,严惩不贷.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充分考虑并采纳。一、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携款潜逃,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所谓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3、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1.本罪侵法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即对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的侵犯。根据广州市商业银行出具的报案陈述,发现自动柜员机在4月21日21时56分至4月22日12时34分期间内短款196004元,并且查明其中一张提款的银行卡的卡号户名为许霆。从上述事实,我们可以证明,该商业银行的财产被非法占有。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经手者察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案发当晚21时56分,被告人许霆在取款时意识到银行

4、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帐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帐。于是在21时57分至22时19分、23时13分至19分、次日零时26分至1时06分三个时间段内,持银行卡在该自动柜员机指令取款170次,共计取款174000元。随后,被告人许霆告知郭安山该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郭安山亦采用同样手段取款19000元。从中看出,被告人许霆自认为不会被发现,以银行客户身份作为掩护,利用ATM取款机故障,窃取不属于本人的钱款,属于秘密窃取。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

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许霆窃取数额达174000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3.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被告人许霆生于1983年2月7日,在案发时已经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4.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有故意,即必须意识到所盗窃的是公私财物或他人财物,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一个心理正常的成年人,许霆应当明白发生本案这种情况时,他完全可以打电话告知银行或告知单位的领导。而且自动柜员机出错是记账的错误,完全没有必要将钱取出来保管。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许霆完全有充分的时间报案,但是许霆却

6、没有报案,而是匆匆逃离了广州,这些行为充分说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像其所称是“为了保护银行的财产”。被告人许霆在明知自己的银行卡里只有170多元的情况下,利用自动柜员机的错误,在被害单位不知情和自动柜员机出错的情况下,主动多次向自动柜员机发出取款1000或2000元的指令,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显而易见。综上所述,被告人许霆的行为已符合《刑法》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我们认为对于此案的争议问题在于:1.关于“秘密窃取”的问题。许霆在发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分别于夜间三个时间段内进行

7、取款。进行盗窃的时间是不易被发现的晚上。辩护方所称的许霆是以自己的银行卡,在有监控录像的情况下进行提款,不能构成秘密窃取。但我们再次强调,秘密窃取是以主观意识为判断标准,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发现,即构成秘密窃取。而且以其取款的方式、次数和持续的时间,均表明被告人许霆自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被银行工作人员马上发现,一而再再而三的进行多次取款,表明其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2.关于ATM是否属于金融机构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

8、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行为”的规定,我们发现ATM机并不在属于金融机构。因为在现行法律未对盗窃金融机构中的金融机构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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