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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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的法律分析【关键词】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论文代写【写作年份】2013年【正文】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网上著作权问题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形形色色的网络作品著作权纠纷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了诸多新的课题。从最初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到最近的搜狐链接侵权案,短短几年间,我国涉及网络的著作权纠纷逐渐增多。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一些国家开始制定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也开始了这方面的探索,但我国有关著作权的立法仍然游离于数字化大门之外。学界对网络著作权亦是众说纷纭,难求一致。本文拟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法律性质与权力归属,侵权行为认定与侵权责任追究

2、,以及保护的路径选择三大方面入手,探讨有关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问题。  一、网络作品的法律性质与权力归属  (一)网络作品的法律性质  网络传播行为对原有著作权法最大的冲击是这一行为中包含了对作品的数字化、复制和向公众传播等多种使用方法,在对这一行为界定时就会出现复制、播放、发行的模糊化。在对这一行为界定时就会出现复制、播放、发行的模糊化。[1]我国现行法对著作权的保护,依据著作权使用方法之不同分解为不同的板块,并互相区别开来。例如,针对独立的复制行为设定复制权,针对独立的表演行为设定表演权,依次类推,有学者称此种保护方式为板块式保护。[2]  1、网络传输作品行为的法律

3、性质。以网络作品存在形式的特定性及其网络传播方式的特点为视角,网络传输作品行为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网络传输作品行为的主体是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肯定了网络传播这一作品使用方式,其权利当然归属于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第二,网络传输作品行为的客体是网络作品,即前文所述之数字化作品、数字式作品和网页。第三,网络传输作品行为的内容包括许可权、禁止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获得报酬权。  在网络上传输作品,构成版权意义上的发行,这首先取决于传输中有无复制件形成,这里涉及到暂时复制问题。如果承认暂时复制是复制的一种形式,就不难得出结论:在网络上传输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发行。我国19

4、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第5款规定,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物体上的行为,计算机软件属于数字化作品,会涉及暂时复制,是被限于在有形物体上的复制,可见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不包括暂时复制。[3]当然,将网络传输的性质认定为发行,从法理上并非无可辩驳。在著作权法中,发行的含义应当包含提供作品复制件并转移所有权这两个要件,如将网络传播行为认定为发行,无疑与固有的原理相冲突。[4]  2、数字化转化行为的法律性质。关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内容,应按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来确定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使用方式具有新的内容,直接体现为出现了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

5、的网络数字化传输方式。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也未绝对排除一些新出现的作品使用方式,因此有必要将数字化传输认定为作品的一种新的使用方式。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复制权的定义是: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显然,相对于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作品利用方式的大量增加,这一定义所包含的范围过于狭窄了。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则将复制定义为,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这一定义将复制扩大到计算机程序的转载,但仍然没有把数字化转换列为复制形式。[5]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立法趋势考虑,我国也应参照国外有关立法和国际条约的经验,将复制的

6、范围扩大到数字化行为。  3、链接行为的法律性质。从理论上而言,链接是指使用超文本标志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从而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访问不同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链接法律问题中牵涉的三方当事人原网页所有者、链接者、终端用户,其利益存在矛盾。对于超链接问题的良好法律规范就要在这两种价值中寻求平衡,在这个平衡点上既能使人们有制作网页的积极性,又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网络信息的流通。[6]  (二)网络作品的权利归属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是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首要问题,要使传统作品在

7、计算机网络上传输,必须将作品转换成计算机可识别的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即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原作品被数字化后,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作品的内容并未因存在形式而改变。作品在被数字化后仍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和复制性两个实质要件。因此,网络作品理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1、从本质上来说,网络化的作品可认为是传统著作权的客体,当然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著作权的归属的角度来讲,作品新的表现方式或使用手段的出现,并不能否定作者对其创作在新的领域内享有著作权。所以网络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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