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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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商品交换,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现已得到各国民法的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和价值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受让人必须通过有效的法律行为而取得财产;善意取得的财产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转让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对于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性质属于原始取得,所涉及各方当事

2、人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动产,占有公信力,公开市场原则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有三个要点:其一,让与人对其占有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无善意取得可言;其二,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着交易行为,也就是说受让人通过买卖行为取得对该财产的占有,如果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如继承,则不产生善意取得;其三

3、,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该财产。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  (一)善意取得制度探源  善意取得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别,罗马法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及“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周楠着:《罗马法原论

4、》,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564页)的原则,侧重对所有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周楠着:《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349页)。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HandmussHandwashren)。根据这一原则,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

5、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请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这一原则逐渐演化成近现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应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因此,一般认为现代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在“以手护手”原则的基础上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日益突出,并且需要在法律上建立善意取得制度。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第227

6、9条规定,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同时也在判例法中确立了与罗马法不同的公开市场原则,根据此原则,任何人在市场上购买物品后,如果受到第三人追夺,原所有人只能按照公开市场价格给买受人补偿后,方可请求返还财产,否则不得追夺。该法典第1630条规定:“如果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担保或对此并无任何规定时,买卖标的物如被追夺,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下列请求权:(1)返还价金;(2)如买受人返还标的所生的果实于行使追夺权的所有人时,此项果实的返还;(3)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担保的诉讼费用和所有人请求追夺时的诉讼费用;(

7、4)最后,损害赔偿以及契约的费用和正当手续的费用。”根据这一规定,不论买受人有无明确的规定,卖方都有义务担保出卖物的所有权。如果有第三人向买方追夺所买之物,只能说明该物为该人所有,买方应放弃其所买之物,但卖方必须退还买方所支付的价金并赔偿买方的一切损失。不过,买方一般不能取得卖方没有所有权的出卖物。但法国民法认为善意取得只是瞬间的取得时效,二者是从属关系,善意取得只是取得时效的一种特殊方式。  1900年《德国民法典》完全继承了日耳曼法的立法传统,采取了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方式,即在法典中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

8、,该法典第932条规定“依第929条所为之出让,此物虽非属于出让人,而取得人仍取得其所有权;但取得人在依本条规定取得所有权当时非善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明知该物非属于出让人,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作为非善意者。”这就是说,善意受让占有人可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对善意的判断要考虑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真正使善意取得作为动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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