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立场的实证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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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立场的实证考察摘 要:在刑法解释的立场上,存在着形式的解释论与实质的解释论之争。对我国当前九个刑法立法解释进行实证考察后发现,我国刑法立法解释均采取了实质的解释立场。这一立场具有两个积极功能:合理入罪,促进刑法的规范正义;适当出罪,实质地保障人权。这一实质的解释立场值得继续坚持与维护。关键词:刑法立法解释;形式的刑法解释论;实质的刑法解释论在刑法解释的立场上,存在着形式的解释论与实质的解释论之争。形式的刑法解释论主张解释刑法时只进行形式的、字面的、逻辑的解释与判断;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主张应从处罚的必要性和刑法的妥当性视角进行解释,除了关注刑法的形式限制,还注重

2、刑法面对变动不居的生活事实的开放性[1]95-127。不同的解释立场决定了解释结论的不同。我国1997年刑法施行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九个刑法立法解释文件,这些刑法立法解释在具体问题上采取了何种解释立场?所采取的立场是一以贯之的还是各自矛盾的?所采取的立场具有何种功能价值?是否值得继续坚持与维护?目前我国学者对刑法立法解释的研究,多着眼于某个刑法立法解释的解读评析,鲜有从整体上考察我国当前刑法立法解释的解释立场。本文以实证方法对当前九个刑法立法解释进行整体的解读与置评,分析并评价我国当前刑法立法解释所采取的解释立场,以期引起刑法学界对刑法解释立场的重视。一、实

3、质的解释立场:当前九个刑法立法解释的实证研究自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第一个刑法立法解释以来,迄今共有九个刑法立法解释文件。下文将结合具体刑法立法解释的内容以及所涉问题的争议立场,逐一分析我国刑法立法解释所采取的解释立场。(一)《第93条第2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存在着身份论与公务论之争。身份论认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就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编制和

4、待遇,不具有这样的身份,即使从事的是公务,也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5日通过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就把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编制作为区分标准。而公务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是依法从事公务,只要行为人从事的是公务,即使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编制和待遇,也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他在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便利有贪污、受贿等行为的,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编制,但一旦不从事公务,也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如享有国家工作人员待遇但已离休、退休的人员[2]。身份论仅以形式上是否具

5、有干部身份来认定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而不管行为人实际所从事的工作,又称形式说;公务论则从行为人所实际从事的活动是否是公务来认定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不管行为人在形式上是否具有国家干部身份,并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又称实质说。对于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分歧:有人认为村民委员会属于农村群众自治性组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编制,因而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有人认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虽然不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但他们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可一概而论,而应看他们所具体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公务性。这两种观点的分歧,实际上就是形式的身份论

6、与实质的公务论在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这一具体问题上的体现。《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当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代征代缴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当他们在从事上述公务时有贪污、挪用、受贿行为的,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这一立法解释在村民委员会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问题上,很明显采取了实质解释的立场。即当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他们从事的是公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当他们自行管理村公共事务时,不属于从事公务,因而不属于

7、国家工作人员。在解释方法上,当刑法条文在列举了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后,使用了等、其他等概念时,根据同类规则,对于等、其他必须作出与所列举的要素性质相同的解释,这是体系解释的要求[3]29。《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解释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是运用体系解释方法的结果。这一立法解释虽然只是针对村民委员会人员,但也可视为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对实质的公务论的肯定。(二)《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2001年8月31日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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