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被迫行为及其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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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论被迫行为及其借鉴意义“内容提要”被迫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身或他人立时有生命危险或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胁迫之下,不得已而实施的某种行为,被迫行为是英美刑法中的一种合法辩护理由:只要符合一定条件构成被迫行为,就应免除行为人的罪责(应处以死刑的叛国罪与谋杀罪除外)。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英美刑法认为死亡或重伤害胁迫已使行为人当时的意志失去了控制。同时,被迫行为有其人性基础。英美刑法中的被迫行为理论对于完善我国刑法中的胁从犯理论具有借鉴意义: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应当将即刻的死亡或重伤害胁迫排除在现行刑法第28条中的“胁迫”之外。  “关键词”被迫行为/法律后果/借鉴意义  “正文”  

2、被迫行为(Duress)是英美刑法中的一种合法辩护理由。在普通法的发展史上,被迫行为最初是刑事诉讼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经验的积累,被迫行为与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警察圈套等一起被总结成为刑事诉讼法上的辩护原则。近年来,这些内容又渐渐被纳入刑法的范畴,辩护原则成为刑事责任的一个基本原则。《英国刑法汇编》第三章“普通例外规定”,美国《模范刑法典》第二章“责任之一般原理”,《加拿大刑事法典》第一章“通则”,《印度刑法典》第四章“一般例外,防卫权”中都对被迫行为有所规定,仅是措词略有不同而已。  一  被迫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身或他人立时有生命危险或

3、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胁迫下,不得已而实施的某种行为。例如某甲在某乙持枪威胁下协助某乙实施了抢劫行为,某甲的行为就是一种被迫行为。在英美刑法中,一种行为要被认定为是被迫行为,从而可以进行合法辩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胁迫的程度英美刑法一般认为,只有受到直接致人死亡甚或是严重身体伤害的重度胁迫(以下简称死伤胁迫),才能构成被迫行为。即如果被迫者不听从胁迫者的指示去实施一定行为,被迫者或第三人就会马上被杀死或导致严重身体伤害,胁迫的方式不限。但若仅以一般伤害、损害名誉、侵犯财产相威胁,不足以构成被迫行为。但在香港,拘禁的威胁亦得到认可,即行为人在被拘禁的威胁下所实施的行为

4、亦可被认定为是被迫行为。  (二)胁迫的真实性一般地,被迫行为中的胁迫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但美国多数州认为只要被迫者合理地相信威胁即将实施就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理由,即使胁迫者只是吓唬,并非真的要将威胁付诸实施。香港刑法认为,如威胁或危险实际上并不存在,以胁迫作为抗辨理由的人,必须证明他有充分理由恐惧,并且是真诚地相信,基于胁迫者所说过或作出过的行为,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威胁或危险是存在的。任何人如果自愿将自己置于威胁或危险中,便不能辩称因受胁迫而作出致罪行为。被迫行为还要求行为人不能预见到自己会被胁迫。美国《模范刑法典》第二·九条规定,行为人因轻率而自己招致受强制时,

5、不得以被迫行为为由进行抗辩。  (三)胁迫的紧迫性《英国刑法汇编》要求立时有生命危险才构成被迫行为,在未来伤害之恐吓下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加拿大刑事法典》要求胁迫必须是“即刻”的。总之,胁迫必须是紧迫的,即胁迫的内容马上就会发生,被迫者来不及逃避或寻找援助。“来不及逃避”是衡量胁迫的紧迫性的重要原则。在女王诉卡克案(加拿大,1967)中,监狱发生骚乱时,卡克正被关在一间单人牢房里。其他犯人要求卡克闹事,否则几天以后就杀死他。卡克相信了这种威胁,打碎了他牢房里的东西。在对他的行为提出起诉时,卡克以其行为是被迫行为为由进行辩护。初审法院否认其行为构成被迫行为,上诉法院却撤

6、销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而最高法院则维持了原判。最高法院认为,卡克当时被关在他的单人牢房里,他并没有即刻的危险;当时他可以向监狱当局请求保护或要求转移到另一所监狱,故其行为并不构成被迫行为。  (四)胁迫的对象胁迫必须针对人身。美国大多数州规定受胁迫的对象只能是被告人本人,少数州(如堪萨斯州)也允许这种死伤胁迫针对一定范围内的第三人,如被迫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者姊妹。加拿大刑法典理论认为受胁迫的对象包括被迫者,也包括其家人。在香港,对陌生人的威胁或者危险应否属于被迫行为的辩护理由尚有争议,倾向性的观点认为亦可作为辩护理由。(注:(英)罗德立主编:《香港刑法》(英文版)

7、,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3页。)  (五)胁迫的效果并非任何死伤胁迫都能构成被迫行为。只有当这种死伤胁迫使得被迫者只能听命于胁迫者外,别无他法,被迫者不得不实施某种客观上为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在一艘轮船上,一个十多岁的小孩拿一根铁棒威胁一个体格健壮的船员说:“如果你不把船上的货物扔到海里,马上打死你。”显然,船员有能力抵抗这一喜欢搞恶作剧的小孩。因此,若是船员把船上的货物扔进了海里,船员不能以被迫行为为由进行辩护,因为船员能够抗拒这种威胁,并非迫不得已实施这种行为。香港刑法要求,受胁迫的人,应有合理程度的坚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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