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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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于2007年9月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三次局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法规电子废物令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2、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第二章 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

3、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4、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

5、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第七条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

6、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

7、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八条 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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