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梁庆富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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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原告:梁庆富,男,1996年6月26日出生,学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陈文村七巷3号。法定代理人:梁武,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海市海城区陈文村七巷3号。被告:陈荣城,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50521099308078731),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海角路41号南栋303号室。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请求事项: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陈荣城的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0.40元、营养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补助费9086元、鉴定费80

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71586.40元给原告。事实理由:原告梁庆富与伙伴陈修权于2011年4月10日22时左右,在北海市长青公园内的滑冰场一起滑冰时,被告陈荣城(花名“鸡头”伙同黄亮达等十几名男子将陈修权及原告追打,原告怕就跑,在走时被告陈荣城、黄亮达无故用铁棒将原告打几铁棒后倒在地上昏迷不醒,昏迷中听到被告的同伙人叫被告不要再打了,走吧!被告将原告和陈修权打致伤后逃走。后经举报,黄亮达于2011年4月19日被抓获后,被告陈荣城“鸡头”等数人于2012年1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将原告打致轻伤及陈修权轻微伤的事实,但至今一分钱也不给原

3、告。原告被致伤于2011年4月11日至5月3日送进北海市人民医院留医21天,花去治疗费用14057.90元。原告在院留医检查为: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左枕叶脑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肱骨外上髁撕裂性骨折。经北海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14日作出北公字[2011]17号鉴定结论:原告的伤程度属轻伤。以上事实有公安局的检查鉴定结论、医疗发票、公安警察的调查取证的书证、人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为据。出院后,医院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周,但原告现在还经常出现头昏、头痛、耳鸣和四肢无力等现象,需后续治疗费用2,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进行对耳朵等检

4、查,结论为右耳重度神经性垄聋,经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04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左耳听力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直至影响学业。原告认为,被告等人故意将原告打致轻伤,已造成肉体、精神上伤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伤害原告身体致轻伤,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虽然有另一被告黄亮达的姐姐及家人两次来看望和说协商给付治疗费用一万元等给原告,但始至今还是分文不给。为此,原告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北海市海城

5、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原告医疗费13884元,住院伙食费840元、护理费1756.77元,共计为16480.77元。还有人民医院收取的住院医药治疗疗费、检查费300.40元,营养费1400元及续治疗费30000元等费用不给赔偿给原告。被告应对以上赔偿原告受伤费用的全部责任。此外,还赔偿伤残补助费9086元(20X4543=90860X10%=9086元)、精神抚恤金30000元及鉴定费800元。为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2011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年居民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6、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金、鉴定费共人民币71586.40元给原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具状人:2012年5月20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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