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解与评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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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解与评释一.判决(一)(2002)汉中刑初字第86号判决(主文摘要)被告人邱×和,男,53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和自1999年12月至2000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宁强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炸药库保管员的身份,先后非法从炸药库销售给邓×辉、鲁×忠、杜×明、王×宁、武×、候×国、马×龙等人岩石2号炸药648公斤、露天3号炸药945公斤、雷管2365发、导火索2235米。2000年12月5日,邱×和为弥补短库,利用宝鸡化工厂销售员张×忠给宁强县物资有限公司送货之机,私自从张×忠处购买1.2吨炸药弥补了短库,后经群众反映,宁强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炸药库进行了清查,并没收了邱×和非

2、法所得款80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和目无国法,以牟取利益为目的,非法销售岩石岩石2号炸药648公斤、露天3号炸药945公斤、雷管2365发、导火索2235米,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庭审中,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邱×和在担任炸药库保管员一年期间,为牟取私利,多次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巨大,情节严重,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隐患,故对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案发后,被告人对非法买卖的爆炸物的非法所得进行了退脏,能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予以处罚,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

3、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第48条、第57条第1款、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2003)陕刑一复字第62号判决(主文摘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2002)汉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邱×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移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03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

4、人邱×和从1999年12月至2000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宁强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炸药库保管员之便,先后非法销售给邓×辉、鲁×忠、杜×明、王×宁、武×、候×国、马×龙等人岩石2号炸药648公斤、露天3号炸药945公斤、雷管2365发、导火索2235米。2000年12月5日,邱×和为弥补短库,利用宝鸡红旗化工厂给宁强县物资有限公司送货之机,从销售员张×忠处购买1.2吨炸药弥补库短。后经群众反映,宁强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底对炸药库进行了清查,并没收了邱×和非法所得款806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略)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5、,被告人邱×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销售爆炸物,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2000年案发后,被告人邱×11和能积极退脏,接受其单位的批评和行政处分。在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人邱×和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其行为虽具社会危害性,但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依据2001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邱×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显属"情节严重",但是,根据2001年9月17

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被告人邱×和量刑有重。被告人邱×和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之前,被告人虽为牟利而买卖爆炸物,但其犯罪动机确因家庭困难,主观上并无实施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恶意,且购买人都是因为生产、生活所需的亲戚和朋友,也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根据"通知"精神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6条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

7、条1款、第56条1款、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汉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邱×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判处被告人邱×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二.评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25条的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由此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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