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案外人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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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执行案外人的救济途径 作者:杨春华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日期:2011年5月31日  一、案外人救济的现行法律规定  根据1991年所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8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条规定奠定了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基础。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又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细化。按照执行规定第71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2、并不经过诉讼程序的裁判,而是直接由执行机构的执行员来完成。主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理由能否成立,如果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就直接驳回异议,继续执行;如果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则依执行规定第72条、第73条的规定处理;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则可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若不属特定物,则可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如果一时难以确定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则根据执行规定第74条,案外人已提供确定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若申请执行

3、人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2008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事诉讼法》(2007修订)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上述可知,在法律规定上,案外人的救济经历了一个由执行机构简

4、单的全权处理——比较细化的处理——直至可以提出异议之诉的处理过程,意味着案外人的权利从程序性的保障转化为实质性的保障。  二、案外人可以通过异议进行救济  在目前理论界,一致认为民事执行救济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一种是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前者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背执行程序的规定而请求执行机关为、不为一定行为或变更、撤销已为的行为。后者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债权人的请求存在实体上的争议,因而请求通过审判排除强制执行。由于执行机构对实体争议无裁判权,该争议要由审判机构通过通常的诉讼程序解决,因而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又称为异议之

5、诉。由此衍生出一种认识,即“只要是关于民事执行中的实体争议问题都只能以诉的形式,由审判机构通过行使审判权予以解决”。这未免是“贴标签”和“格式化”的一种简单思维,如果当事人愿意在执行机构的主持下,通过交涉(既可以书面,也可以是口头的,方式既可以是严肃的听证形式,也可以是简单的书面形式)就可以解决,为何要启动一个新的程序解决?何况新程序的启动,还会产生成本问题,这种单一救济是与常理相悖的。另外,民事执行中的实体权利问题争议毕竟属于私权范围,谁人有权剥夺其意思自治?所以,对于在民事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来说,并不排除执行机构有权以非诉(异议)的形式予以解

6、决,只是在异议后,仍存在争议时,其最终的处理必须由审判机构以诉的形式进行。这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1、关于强制执行救济程序的竞合。依据台湾学者陈荣宗的观点,所谓的强制执行救济程序的竞合就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由于债权人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既可以依“台执法”第12条所规定的程序性救济向执行法院声明异议,通过异议的方式获得救济。也可以同时利用实体性救济提起异议之诉或一般起诉方法,主张其实体法上的权利,以获得对抗债权人的胜诉判决。其认为这两种程序并行不悖。即并不排除执行机构有权以非诉(异议)的形式予以解决,只是

7、在异议后,仍存在争议时,其最终的处理必须是审判机构以诉讼的形式进行。例如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由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者,既可以依“台执法”第15条所规定的实体性救济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而获得确认所有权存在及排除强制执行之胜诉判决,另一方面亦可依“台执法”第12条所规定的程序性救济以强制执行侵害利益之情事为理由声明异议,声请执行法院依第17条撤销其执行处分。此时,两种程序并行不悖。台湾学者杨与龄对强制执行救济竞合所持的观点与上述相同,即认为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时,可以在强制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至于第

8、三人异议之诉所排除执行名义的种类、请求的内容、是终局执行还是保全执行、以及执行标的物是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均非所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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