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员社会保障公约(1987年修正本)(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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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称】 海员社会保障公约(1987年修正本)(附英文)【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7-10-09【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海员社会保障公约(1987年修正本)(附英文)【法规名称】 海员社会保障公约(1987年修正本)(附英文)【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7-10-09【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海员社会保障公约(1987年修正本)(附英文)【法规名称】 海员社会保障公约(1987年修正本)(附英文)【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7-10-09【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海员社会保障公约(1987年修正本)(附英文)    国际劳工

3、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7年9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74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3项所列关于海员、包括在非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社会保障保护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修正《1936年疾病保险(海上)公约》和《1946年社会保障(海员)公约》的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87年10月9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7年社会保障(海员)公约(修正本)》。    第一部分一般规定    第1条在本公约里:    (a)“会员国”一词系指受本公约约束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    (b)“

4、立法”一词包括一切社会保障规则以及法律和条例;    (c)“海员”一词系指以任何身份受雇于海船上的人员;这些船舶从事贸易货运或客运,或用于其他商业活动,或为海上拖船。但下列船舶上雇用的人员不在此列:    (i)小型船舶,包括主要靠帆推动的船舶,无论是否装有辅机;    (ii)诸如未从事航行的油井钻探装置和钻井平台之类的船舶;    至于(i)和(ii)两项所指的是哪些船舶和装置,应由会员国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决定;    (d)“家属”一词具有本国立法赋予的含义;    (e)“遗属”一词系指根据付给津贴的立法所规定或承认

5、为遗属的人员;如果有关立法仅以曾与死者一起居住为条件规定或承认某人为遗属,则主要靠死者生活的人被视作符合此项条件;    (f)“主管会员国”一词系指当事人根据该国立法可以享受津贴的会员国;    (g)“居住”和“留居”一词系指通常的居住;    (h)“临时留居”一词系指通常的居住;    (i)“遣返”一词系指根据对海员适用的法律和条例或集体合同将他们送到其有权返回的地方;    (j)“非缴款”一词适用于其支付不取决于被保护人或其雇主的直接财务参与或一个限定的职业活动期限的津贴;    (k)“难民”一词具有《难民地位公约(1951年7月28日)

6、》第1条和《难民地位议定书(1967年1月30日)》第1条第2款赋予的含义;    (l)“无国籍人”一词具有《无国籍人地位公约(1954年9月28日)》第1条赋予的含义。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海员及在适当情况下,其家属和遗属。    2.经与有代表性的渔船船东和渔民组织协商,主管当局应在其认为可行的范围内使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商业海上捕鱼。    第3条各会员国应在下列社会保障部门中至少三个部门实施第9条或第11条的规定:    (a)医疗;    (b)疾病津贴;    (c)失业津贴;    (d)养老金;    (e)工伤和职

7、业病津贴;    (f)家属津贴;    (g)生育津贴;    (h)伤残抚恤金;    (i)遗属抚恤金;    其中至少包括(c)、(d)、(e)、(h)和(i)各项所列的一个部门。    第4条各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中声明,它就第3条所列的哪些部门承担第9条或第11条的义务,并对所规定的每一部门分别说明承诺执行第9条的最低标准还是第11条的较高标准。    第5条各会员国随后可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它就第3条所列而其批准书未申明的一个或若干部门,从通知之日起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就这些部门的每一个部门分别说明承诺执行第9条规定的最低标准还是第11条规定

8、的较高标准。    第6条会员国此后可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从通知之日起就其承担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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