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案看抚恤费性质 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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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亡赔偿款性质的认定及分割案件的处理令狐斌近年来,由于劳动力市场的繁荣,在各种行业中,特别是一些高风险行业,如煤矿、建筑业等有时会出现一些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产生会引发一些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对因劳动死亡赔偿案件的理赔处理方面已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方便了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但工亡后所得的赔偿款在家属之间的分配问题,因无相关法律的直接规定,审判人员只能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审判经验来处理。从而产生案件事实基本一致而处理结果各不相同的

2、局面,进而影响执法的严肃性。笔者拟就一案例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谈一下自己肤浅的看法。一、案情简介原告罗德财、蒙朝英之子罗小平与被告辜永芬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0日,罗小平在为赵树英修建房屋过程中从楼上坠地死亡,经安山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赵树英等人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2000元,达成协议后赔偿款90000元当场交给被告王家宏(系辜永芬的表兄)保管,另25000元由被告辜永芬领取。罗小平死亡后由被告辜永芬安葬。另查明,原告罗德财、蒙朝英共有五个子女,被告辜永芬

3、与罗小平婚后于1997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儿名罗丹丹,均是农业户口。双方当事人因对罗小平死后所得赔偿款的的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罗德才、蒙朝英便起诉要求分割其应得份额。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罗丹丹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罗小平死亡后,赵树英等人的赔偿款,是对罗小平死亡的定额化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安葬费等项目,原告罗德财、蒙朝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72元,原告罗丹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85元,扣除安葬费为7172元后,赔偿款92000元尚余

4、69771元。该赔偿款在扣除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所余部份应视为死亡赔偿金,因死亡赔偿具有对死者遗属的物质损失减少的赔偿的性质;故所余部份应由原告罗德财、蒙朝英、原告罗丹丹,被告辜永芬享有。因原告罗丹丹系未成年人,在分配时可适当多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罗小平死亡后的赔偿款92000元,原告罗德财、蒙朝英二人共分得37919元,原告罗丹丹应分得31985

5、元,被告辜永芬应分得22096元(含已领的安葬费2000元)。二、赔偿金的构成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赔偿金的构成项目主要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5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法制观念的深入,当工亡事件发生后,作为赔偿方一般能够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考虑在赔偿范围之内,这些赔偿项目均应属定额赔偿,但死者家属与赔偿义务人所达成的协议并非一律按标准赔偿,而有时会出现或多或少的赔偿。特别是国务院下发了关于煤矿安全事故处

6、理的新规定出台后,因煤矿死亡的赔偿不得低于20万元。这些的赔偿远远超出了司法解释定额赔偿的标准。在赔偿协议中,一般均未分出各家属成员的应得份额,在赔偿协议中只有一笔总的金额。如家庭成员间不能协商一致,便会酿成纠纷。此类纠纷近年来诉到法院的也不少,且有逐年增多的趋势。三、对赔偿款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安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定额赔偿费用后剩余部份款项性质的认定由于此类赔偿中,赔偿款的构成不仅是前述费用总和,有时会出现多赔的情况,对多赔部份款项性质的认定及分割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之

7、所在,也是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之所在。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款(包括所得赔偿款中扣除安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交通费、误工费等后所余的)应认定为死者的遗产,应由继承人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但根据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赔偿款是死者死亡后所得的赔偿款,并非死者生前所得,故此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剩余部份应认定为此款应是对死者遗属收入损失减少的赔偿。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用的是“继承尚失说”5,此种理论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

8、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故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死亡引发的赔偿采用定额化的赔偿,从理论上讲,赔偿所得款应按标准计算出来,赔偿义务人的赔偿多出标准部份应当是赔偿义务人出于某种考虑而自愿作出的赔偿,从赔偿义务人多赔的角度来讲,也应当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抚慰,从这一点来讲,可以将多赔的款项认定为精神抚慰金;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来看,其中也有赔偿精神抚慰金这一项目,各种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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