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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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规定(2012年5月8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加大对内对外开放力度,鼓励外来客商投资兴业,为推动红河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跨越发展、全力争当红河谷绿色经济走廊建设排头兵提供产业支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省、州有关规定,结合红河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来客商是指红河县以外、港澳台以及境外客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县行政区域范围内投资兴办的工商企业。第四条 县内投资者可参照执行本规定。第五条 县(境)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来我县投资兴办符

2、合国家及省、州产业政策、属于我县鼓励投资领域和招商引资范围,固定资产投资额500万元以上(农业种养业和农产品加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额3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不含水电开发、金属矿开发、高岭土开发和煤矿开发项目)适用于本办法。鼓励投资领域和招商引资范围包括:(一)新型工业项目;(二)高新技术产业,资源精深加工循环利用项目;(三)电子信息、装备制造、清洁能源项目;(四)农业产业化建设、农产品专营市场建设、农林牧种植(养殖)基地建设和农副产品精深加工项目;(五)中药材基地建设及生物医药开发项目;(六)民族文化开发、旅游产

3、业发展、旅游产品加工、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七)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各类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环保设施管理和运行项目;(八)交通、通讯、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九)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等社会事业项目;(十)仓储、物流、酒店等生产性服务业、商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重大产业项目;(十一)技术咨询、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和分支机构。  第六条 限制投资产业  (一)污染较大的项目。  (二)生产工艺落后的项目。  (三)产业景气度低且规模较小的项目。  (四)国家、省、州、县限制类项目。  第七条 投资形式  (

4、一)合资、合作、独资经营。  (二)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承包等。  (三)国际通行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八条 土地政策  (一)在我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兴办各类企业应按照“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年限为:工业用地50年,商业服务业用地40年,住宅用地70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由受让方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产业链长、关联度高、投资强度大、能耗低、环保型的项目生产用地,视具体情况,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给予优惠办理用地手续。  (三)兴办非营利性教育

5、、卫生等社会事业,用地可以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  (四)县域内企业利用县外资金嫁接改造的项目,报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确认土地资产后,可作为企业资本金。  (五)支持大企业、大集团自主建设产业园区,按照我县产业发展总体规划,由企业自己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自主负责招商引资,延伸产业链,打造产业集群。(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户(行政划拨的除外),在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期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协议投资足额到位;2.经营年限达10年以上。(七)兴办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一律通过招拍挂的方式

6、取得。(八)对外来投资企业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地方分享部分,可由县人民政府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用于补助企业实施“三通一平”建设。(九)对外来投资企业递交的用地申请,县国土资源局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条件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上报手续。(十)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收回或部分收回土地使用权,且对其投入部分不予补偿:  1.在2年内未按批准用途开工建设的;  2.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  3.按项目投资协议建设期约定,超过1年未建成的;  4.实际投资额和投资强度未达到

7、要求的。  第九条 税收政策  (一)凡经批准在我县行政区域范围内投资兴办各类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州有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外,可继续享受本优惠政策。  (二)凡符合国家产业导向及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新注册资金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且年纳税50万元以上的非用地类项目(非用地类项目是指在红河县内新注册、不占用土地的项目),企业当年上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属县级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由县级财政以产业发展资金方式扶持企业发展,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执行5年,具体比例如下:  1.房地产类项目产业发展扶持资金比例为

8、30%;  2.商贸服务类项目产业发展扶持资金比例为40%;  3.工业类项目产业发展扶持资金比例为60%;  4.农业类(不含农业流通企业)项目产业发展扶持资金比例为70%。  (三)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兴办的各类企业(水电开发、金属矿开发、高岭土开发、煤矿开发和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外),从投产(或开始经营)之日起4年内,可享受“优二减二”政策,即企业正式投入生产第一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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