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对行政的合理性审查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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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司法对行政的合理性审查论文一、行政自由裁量及其法律内外的原因现代行政的一大趋势是自由裁量机会的骤增。自由裁量行为并非指行政主体有完全的行为自由,而是指行政主体获得立法给予的较大的裁量权,德国行政法上有与之类似的“权宜原则”(Opportunitat-sprinzip),可作为对自由裁量理解上的佐证。通常学者们所理解的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余地,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的行动方针中进行权衡与选择,根据行政机关自主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某种行动。行政自由裁量的种类大致可分为“是否行为”和“如何行为”两大类的自由裁量。除此之外,几乎无法分类归纳。因为

2、一旦属于自由裁量行为,它的每一个环节均具有自由裁量的特征。“是否行为”的自由裁量是指行政主体是否作出行政行为的选择受许多不确定或不可简单列举的因素制约.freelissionersofFens)。首次使用“合理性”原则的判倒是1773年李德诉摩克逊(Leaderv.Moxon)案。8世纪以后出现更多的以合理性原则为基础的司法审查判例,到20世纪初合理性原则发展到相当成熟的程度。“今天,该原则几乎出现在每星期所发布的判例中,在大量案件中该原则得到了成功运用。它在实体方面的贡献与自然公正原则在程序方面的贡献相同”。从合法性原则向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转变.这给现代法治带来的

3、是什么?是法治的实质化,即从原来的形式主义法治发展为实质主义法治。实质主义法治要求行政权力不仅符合形式上的实在法要求,即行政合法性,还要求行政权力合乎目的,即行政合理性。实质主义法治在客观上要求执法者应当发挥主动精神,发挥创造性和积极性,根据自己的判断以科学方法探寻法律的精神,以最好的方式完成法律的目的。执法者如果不具有这种自由裁量的权力,也就不能实现法律的最佳效果。三、自由裁量的合理性标准(一)合理性标准的基本构成是什么?在这个问题上最有典型意义并且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是德国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prinzipderverhaltnismassigkeit)。它是指行政

4、权力侵害人民权益时,虽然必须有法律依据,但必须选择最小的侵害。它注重在实施公权力行为的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应当存在—定的“比例”关系。比例原则源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学,认为警察权力的行使只有在“必要时”,才能限制人民权利。德国学者所谓“不可用大炮打小鸟”,我国谚语“杀鸡用牛刀”即属同义,意指行政权力行使的限度,所以“比例原则”又称“景小侵害原槽’。比例原则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比例原则通常包括“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我国学者对“不合理”也有类似的分析,即把“滥用职权”的概念分析为10种:不正当的目的、不善良的动机、不相关的考虑、不应有的疏忽、

5、不正确的认定、不适当的迟延、不寻常的背离、不一致的解释、不合理的决定、不得体的方式。要列举合理性原则所包括的所有内容是十分困难的,但是如果对德国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加以进一步阐释,大致可以涵盖合理性原则内容的基本构成:1.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是否能够实际达到法定目的,它要求手段是能够达到目的的,如果手段根本无法达到目的,就是违反妥当性原则。比如以轻微罚款无法达到噪音超标污染的整治。2.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只要足以达到法定目的即为合理,它要求手段的运用以达到目的为限,如果手段的运用超过目的所必需的“度”,就是违反必要性原则。比如因偶然制造次品而勒令工厂关闭。3.比例性原则

6、,即狭义的比例原则。原来指“一个行政权力之行使,虽是达成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但是不可给予人民超过行政日的之价值的侵害。”这样理解显然与“必要性原则”大同小异,没有实际区别。如果我们把它作以下理解,那么比例性原则就有其应用价值:依法行使权力时如确有必要对人民利益构成侵害,必须权衡行政目的所实现的利益与被侵害的人民利益,只有在确认前者利益绝对大于后者利益之时,才能为之。以上三层含义均涉及行政目的,即我国学者常常提到的“合目的原则”。但是这三层含义中不局限于“合乎目的”,还有合乎目的的“程度”问题,所以它是比较科学的。(二)“不合理”的表现形式与成因在讨论自由裁量合理性标准时,

7、较有效的思路是逆向进行,即从自由戴量的不合理——滥用职权角度考虑,进而掌握自由裁量的合理性标准。台湾行政法学者罗明通、林惠瑜合著的《英国行政法上合理原则应用与裁量之控制》一朽,对英国合理原则的发展作回顾分析后,将“不合理”归纳为以下10项内容,据我的阅读范围,我认为是迄今为止对“不合理”的表现形式的最为详细的表述,实际上其中大部分也是对“不合理”的成因进行了分析。1.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作成行政决定时,将不相关之因素纳入考虑(takingirrelevantconsiderationsintoaccoutintheexerciseofa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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