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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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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
2、圃地、林业生产附属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林地保护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保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六条 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地保护管理机制和发展目标责任制,加强林地保护体系建设。 第
3、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水利、国土、畜牧、环保、交通、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对非法占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阻止、检举或者控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十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
4、使用权。 林地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 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由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林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非国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跨辖区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5、 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跨辖区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涉及国有重点林区的林地权属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有权属争议的林地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权属管理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配置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
6、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不得轻易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交通、水利、电力、能源、旅游、工业、农业、畜牧、环保、通信和生态等建设规划,应当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林地保护坚持全面保护与重点突出相结合的原则,实施林地分级保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林地进行系统评价定级,划定保护等级,分别制定相应
7、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林地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 第十七条 在农业综合开发、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过程中,不得挤占林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开垦、蚕食林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收回已经擅自开垦、蚕食的林地,并组织造林,恢复植被。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采取措施退耕还林。 第二十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核
8、准参业用地面积,严格控制使用林地。 利用林地种植人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参后一年内还林,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还林协议并交纳参后还林保证金。达到还林规定的,返还保证金。 鼓励和支持林下、非林地种植人参。 第二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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