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院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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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法院调解制度1、相关定义1.1、法院调解的概念及特征法院调解,是我国法院审理解决民事纠纷的一项重要方式,被广泛地应有于各种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是我国民事审判和纠纷解决的成功经验。关于法院调解的定义,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法院调解的定义主要有:1、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2、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其民事纠纷的活动。②3、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

2、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③既有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法院调解的本质,但仍存在缺陷。对此,我国有1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的学者指出以上一般理论存在混滑了“达成协议”和”以达成协议为目的”、”诉讼活动”“结案方式”相矛盾和调解主体的主体性等问题。实际上,前两个问题可以概括为法院调解是否内涵不成功的法院调解?第三个问题指出了问题的关键,然而在对其的继续阐述中,批评者也犯了与前者同样的错误,?所以其对法院调解的定义也不合理。实际上,这两个问题又可归结为一个问题,即法院调解的性

3、质。关于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第种观点认为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诉讼活动。第二中观点认为法院调解尽管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但它不同于法院运用审判权以判决方式解决争议的活动,它本质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的结合。”②以上理论均把定义建立在第三种观点上,即认为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其理由是基于当事人角度,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用法院调解解决纠纷,自愿

4、决定是否达成纠纷解决协议,调解以当事人合意为根基,内涵当事者实体内容处分权;基于法院角度,法院调解又不仅仅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而达成的合意,而以审判人员为主导,对其认可、判断,始能产生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所以,”法院调解既不能被认为是以当事人为主的诉讼活动,也不能被认为是审判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活动,而应当是由审判人员主导当事人所进行的以达成协议为目的,以自愿协商为形式的诉讼活动”?。从理论上讲,笔者以为判断法院调解性质的基准不在于其是否包含审判权元素和处分权元素,即不在于其是否包含合意性与决定性因素,而在于法院调解得以成

5、立的正当化基础。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在对解决纠纷和审判进行深入到个人行为过程分析的经验研究时,以两组对立的概念作为分析基轴:合意性与决定性、状况性与规范性。并以两轴所包涵的不同要素之间的线性关系来描述任意型纠纷解决和决定型纠纷解决的具体位置与功能④。实际上,即使是在审判过程中,并不是只存在决定性因素,也包含主体、交涉性合意两个基本的价值性因素。所以,以是否包含决定性因素和合2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意性因素作为判断审判、法院调解性质的基准是有失偏颇的。我们知道,纠纷的解决以合意和决定为不同路径,因此正义和利益也存在两种路径:当事人通

6、过交换达成合意使利益最大化,实现交换正义;有权机关(主要指法院)强制分配利益实现利益最大化,实现分配正义。虽然法院审判和调解中都包含有合意因素与决定因素,但二者的核心不同,正当化的基础也不同。法院审判的核心是具有强制性的”决定”,纠纷的解决是基于裁判者的判断,正当性基础在于审判者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判断的权威性,在于法院根据自己对正义的理解,对争议问题作出安排,实现利益的强制分配,达到分配正义;法院调解以自由的”合意”为基石,纠纷的解决以当事人的”合意”为主轴,正当性基础在于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通过契约交换利益,实现自身利

7、益最大化,达到交换正义。?基于此可知法院审判和法院调解存在性质的差异,前者以审判权行使为主轴,后者是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并叠加法院指导的过程,即为观点二,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这也回答了前面的两个问题,首先,法院调解是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以达成调解协议为目的,但并不必然达成调解协议;其次,法院调解是以当事人为主的诉讼活动,即使需要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认可和确认,这属于棚濑孝雄归结的规范性范畴,并不能改变法院调解的性质。但即使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也并不意味着其时任意的,其仍需遵守法律的禁止性规范,仍需要法官审判权的指导。因此,法

8、院调解可以定义为:以法律法规为园囿,以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为叠加因素,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自主性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其具有如下特征:1、法院调解是以法律法规为园囿,以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为线索的审判活动。法院调解必须以法律法规为园囿,以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为线索,通过审判人员的引导,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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