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务侵占与诈骗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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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职务侵占与诈骗罪的区别  摘要: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采取形式多样的欺骗手段,使得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定性产生疑问。通过对一个疑难案件的分析,进一步对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做出区分,在此基础上对该案做出定性。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不当得利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2-0085-02  一、案例介绍  2008年底,房地产开发商A公司委托代理商B公司对A公司开发的某楼盘进行代理销售,双方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A公司对每一套房产的销售价格进行明确规定(即一房一价),不允许B公司私自降价

2、或提价销售,最终按销售金额的比例给B公司提取佣金,并在合同的附件中规定鸿发公司应当以A公司名义与购房客户签订购房合同,B公司人员无收款权,购房款必须直接打入A公司账户。  2009年8月,因房地产市场行情看涨,被告人黄某(B公司销售经理)私自对A公司的四套房产提高价格销售。黄某以公司有规定为借口,让购房客户将加价部分打入其个人银行卡,加价部分既不写入购房合同,也没有给购房客户出具发票,购房客户并不知其私自加价的行为。黄某通过该手段共获取超额价值共计1669114元,全部据为己有。  二、不当得利与职务侵占罪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

3、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不当得利发端于罗马法的“个别诉权(Condiacto)”,经过漫长的演变,时至近代,始发展成为一般的规定[1]。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为典型的民法概念,其可以进一步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而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可以分为五种:一是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受益人擅自出卖、消费他人之物而取得利益;二是基于受害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受害人将他人的土地误认为是自己的土地而耕种;三是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第三

4、人擅自将受害人的材料为受益人制作家具;四是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洪水过后,受害人养的鱼被冲到受益人的鱼塘里[2];五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添附行为发生后原物所有人取得的添附利益[3]。对于不当得利的功能,依据大陆法理论,不当得利法具有以下两个基本功能:矫正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转移与保护财产的归属。直言之,不当得利法的规范目的乃在去除收益人无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在于赔偿受损人的损失,故与侵权法不同[4]。英美法理论认为,不当得利法的原则在于“不正当之利益必须返还”,从而与侵权法“不法侵害得给予赔偿”的原则相异[5]。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

5、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6]。在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的主观上是明知自己所要侵占的财物的所有权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即便是没有所有权,也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所占有。行为人的行为内容是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等这种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为己有。同时,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之刑法关于侵占型犯罪的立法,“以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具有内部信赖关系”[7]为前提。  从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以及相关的案例可以看出,不当得利的受益人的收益往往来自于自己的过失、受害人的过失或者是自然原因。受益人在取得利益之前往往对取得利益没有一个故意的操作过程

6、。当取得利益之后,甚至是在受害人起诉时才意识到自己取得了不当利益。反观职务侵占罪中的侵占行为,往往是行为人已经明确自己所侵占之物不为自己所有,仅仅是因为自己职务的原因而具有一定的占有或者是管理等权力。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的行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从违法性的角度来说,虽然不当得利与侵占行为都使得不属于自己的财物转变为自己所有,但不当得利的受益人的主观恶性显然要小于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所侵占的是自己已经占有或管理当中的他人的财物,并且是想通过侵占这种行为达到占为己有的目的。  三、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  (一)骗取行

7、为的发生时间的作用  1979年刑法中只规定了贪污罪,而未规定其他侵占犯罪,且贪污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随着社会经济诸方面的发展变化,原本较少发生侵占财物数额不大的(像非法占有集体组织中的财物等)侵占行为逐渐增多,且危害性越来越大。由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由原为“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但是这种做法的一个不利后果是,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解释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性质相同的人员,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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