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异议登记的注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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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异议登记的注销一、异议登记的期限限制《物权法》第19条对异议登记的期限进行了严格限制,该条规定,“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据此,在办理异议登记之后,申请人应当在15天内向法院起诉。对于《物权法》第19条规定的法定期间的性质,学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期间系除斥期间。异议登记“具有导致不动产物权的不稳定状态的消极作用。为使不动产物权的不稳定状态不致长期延续,尽早恢复正常的不动产物权秩序,法律必须为异议登记的效力设置除斥期间”。[1]因此,该期间届满,无论是否起诉,异议登记都应当自动失效。申请人应当另行申请财产保全,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登记。另一种观点认为,该

2、期间只是一种法定期间而非除斥期间。因为除斥期间的客体是形成权,且为不变期间,而异议登记的效力并非形成权,其存续期间也是可变的。如果当事人在这期间提起了诉讼,则异议登记继续存续,发挥保全物权请求权的效力,而并不当然消灭。所以,这个期间并不是异议登记效力的除斥期间,而不过是异议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存在的一种法定期间[2]。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没有这样一个期间的规定,究其原因,在德国民法中依假处分命令为异议登记时,若假处分命令是在诉讼中作出的,本身受诉讼法上规定的期间的调整[3]。我们认为,对该期限性质的探讨应当从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出发。《物权法》之所以做这一规定,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物权法》

3、规定异议登记的目的在于打破登记的公信力,避免存在产权争议的不动产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从而为其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权利确认或者为直接办理更正登记收取更多的证据,提供一种临时的保障。因此,异议登记只是将对权利归属的异议在登记簿上加以记载,提示第三人该权利存在争议,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能并无处分权;但异议登记本身并不能解决权利归属的问题。结合《物权法》第32条和第33条的规定来看,物权的确认主要由人民法院来进行。如果异议登记申请人没有及时起诉,就意味着其并不真正想重新确认权利,而只是给权利人设置障碍,这就违背了《物权法》规定异议登记的初衷。6另一方面,基于异议登记作为临时性救济措施的性质,在审查异议

4、登记时,登记机构必须高效迅捷地作出决定。故而,《办法》77条省略了异议登记中的审核程序,只要材料齐全、形式合格,登记申请书中指明被提出权利异议的房屋且明确了异议事项,登记机构即可办理异议登记;而无需再行审核申请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是否一致等问题。而第23条更是将异议登记的时限限制为1个工作日内。这就意味着,只要申请人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登记簿存在错误,登记机构就应当予以受理并载入登记簿。这种做法,在尽力维护异议登记申请人(可能的真正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显然是不利的。因为这就可能使相对人因异议登记的存在而不愿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进行交易,按照《办法》第78条

5、,即便相对人愿意进行交易,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也无法申请处分登记。因此,《物权法》规定异议登记,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登记簿记载权利人的利益以维护可能的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但同时,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上讲,《物权法》也通过该期限的规定,来限制异议登记的申请人,促使其尽快起诉,及时确认权利。此外,异议登记的审查材料的简略性和登记机构审查的快捷性,也为第三人滥用异议登记提供了空间。故而,为了避免第三人滥用异议登记,也有必要对异议登记进行限制,这最终体现为:一方面,《物权法》第19条明确规定“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其对异议登记的期限也进行了严格

6、的限制。如前所述,《物权法》规定该期间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请求确认物权,解决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方面的争议。因此,后一种观点更加符合《物权法》的本意,如果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即便异议登记尚未从登记簿上注销,也应当自动失效,不能发生阻却登记公信力的效力。但是,如果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异议登记自然继续存在。需要指出的是,《物权法》规定该法定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申请人及时获得权利状态的最终确认,因此,虽然《物权法》仅规定了申请人起诉,但考虑到仲裁也是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终局解决方式,因此,如果异议登记的申请人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之间能够达成仲裁协议,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话,异

7、议登记也应当继续存在。二、注销异议登记——依申请抑或依职权《办法》起草过程中,对于能否依据《物权法》第19条的规定,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物权法》第19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只要在异议登记之后的十五日内没有起诉,该异议登记就应当自动失效,这就授予了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的权力。申言之,在申请异议登记之前,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且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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