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过失危险犯罪之确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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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过失危险犯罪之确立摘要1987年,美国的一架载满乘客的飞机正从美国飞往伦敦。降落时,飞行员竟忘了打开升降器,幸好地面人员在飞机着陆前几秒钟突然发现并飞速通知了该飞行员,飞行员匆忙架机高升,在空中盘旋放下升降器后才安全着陆。后来美国司法机关起诉了该飞行员,认为该飞行员的过失行为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危险性极为严重,因而构成了过失犯罪。本文时于过失危险犯的论述亦将随之展开。对于该不该确立过失危险犯,内外刑法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高新科技的发展,各种新兴尖端行业的兴起,过失危险犯的确立

2、因其合理性而益成为一种趋势。本文将从一个宽泛的角度来对过失危险犯进行浅析。关键词:过失犯、业务过失、危险犯、过失危险犯,结果犯,信赖原则允许的危险1987年,美国的一架载满乘客的飞机正从美国飞往伦敦。降落时,飞行员竟忘了打开升降器,幸好地面人员在飞机着陆前几秒钟突然发现并飞速通知了该飞行员,飞行员匆忙架机高升,在空中盘旋放下升降器后才安全着陆。后来美国司法机关起诉了该飞行员,认为该飞行员的过失行为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危险性极为严重,因而构成了过失犯罪。本文时于过失危险犯的论述亦将随之展开。对于该不该确立过

3、失危险犯,内外刑法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高新科技的发展,各种新兴尖端行业的兴起,过失犯罪的确立因其合理性而益成为一种趋势。本文将从一个宽泛的角度来对过失危险犯进行浅析。关键词:过失犯、业务过失、危险犯、过失危险犯,结果犯,信赖原则允许的危险一、概念综述(一)过失的概念近代西方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立法肇始于罗马法。关于过失定义的表述,大致分炎两类:一类以德国学者为主,侧重强调过失的注意义务。李斯特在其《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指出:“为过失者,乃就自己所为之行为或结果,出于违反义务而欠缺预见

4、,或基于违反义务而为行为之人也。”宾丁(Beling)在其《刑法的基础》中指出:“所谓过失,乃指行为者在意思决定过程中,虽应履行法秩序所课因认识结果之发生,而必须阻止该行为的意思之情形而言。”另一类表述以英美学者、日本学者以及我国学者为主,侧重于强调过失的缺乏注意而无认识的心理事实。英美学者威廉姆斯在《刑法》中指出:“过失就是懈怠相当的注意。”“过失乃具有通常慎重能力之人,在相同环境下所欠缺之注意也。”小野清一郎在其《刑法讲义》中指出:“所谓过失,乃指缺乏犯罪事实之认识乃容忍以及违法之认识;同时,如行为者加

5、以相当的注意,或可由于认识构成犯罪事实,并意识行为之违法性,而不为其行为之情形而言”[1]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7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可见我国对过失犯罪立法上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过失犯罪所规范的内容,学理上可分为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其中,业务过失犯罪是指业务人员从事具有发生一定侵害法益结果危险的业务时,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的犯罪。[2](二)危险犯的概念对于危险犯的概念,目

6、前我国学界和法界的通说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志的犯罪。对于危险犯的这个概念,我认为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是特定的,在我国刑法上表现为“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会将法益陷入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如果将所有的这种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的成立,难免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危险犯应适用于对于公共利益危害较大的犯罪,这些犯罪都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故我国刑法将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同时

7、,所谓的“法律规定的”还应该包括了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的程度,这种程度应界定为足以发生危险。即如果任这种危险发展则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行为者的及时补救未发生罢了。即使行为威胁了特定法益,但任其发展也不会造成重大危害,则不应认定其为危险犯。因此我认为,危险犯应界定在一个特定的范围和程度内,即法定的罪种和足够的危险性。2、把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并不合理。如果把造成了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那么我们将会无可奈何的陷入这样一个尴尬境地:未达到危险状态的行为我们必然要将其认定为犯罪未遂状态,但是我

8、国刑法明确表明对于未造成足够危险状态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因此,同国内一些学者的观点相同,笔者认为不应在犯罪形态上来评价危险犯,而应把它拿到犯罪成立的层面上来。造成了足够的危险状态的行为,就构成危险犯罪,否则就不构成犯罪。于是问题便迎刃而解了。3、危险犯的危险状态由于行为者的及时补救措施或其他的力量而未继续发展为客观危害。如果因为行为者的行为最终导致了重大的危害结果,则可以追究行为者其他更为严重的罪名的刑事责任,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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