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外部独立的实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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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外部独立的实现一、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  我们所说的司法独立,绝不是向西方国家所倡导的摆脱任何政党的影响的司法独立,而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司法独立。司法机关只有依循党的方针政策才能有效的适用法律,充分保护人民和打击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独立也只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实现党的领导的一种形式,任何将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对立起来的观点都是错误的。强调司法独立不能削弱甚至摆脱党的领导。新中国司法建设的历史表明,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是搞好审判工作的根本保证,离开了党的领导,司法不可能取得应有的成绩,而且也不可能进行任何司法的改革。  司法独立需要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那种

2、认为应当采纳西方的司法独立的概念、使司法完全摆脱任何政党的影响的观点是不妥当的,事实上在当今的西方社会,司法也并没有完全摆脱政治的影响,例如美国虽然极力标榜其司法独立,但美国学者也不否认在法官的任命方面,政党仍然有重要的影响,而在西欧国家,政党对司法的影响更为严重,正如英国学者Shapiro所指出的,假如在非常狭窄的定义上理解司法独立理解为法官在特定的案件中未受到外来的干预,那么可以说,西欧的法院基本上是独立的,然而,在许多国家特别是在法国,政治集团直接控制着法官的升迁,在这些国家中,法官如果希望成功,则在裁决案件时,要尽可能的作出有利于政治家的决定[xcii].  在我国,

3、四项基本原则是宪法所确认的原则,党对司法的领导同样是宪法的原则,所以,一方面,必须要认识到司法独立不能完全摆脱党的领导,不能因为要求司法独立而否认党的领导。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将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对立起来,认为实现司法独立必然会否定党的领导,更不能认为党对司法的领导就是党政领导对具体案件的指导、法官在办案中必须要接受党政领导的指示和命令。这种看法不仅否定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而且与宪法所规定的独立审判原则完全背离,也根本不符合党章的规定。  然而,如何正确实现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按照自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一贯的方针政策,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绝不是直接

4、插手干预具体的审判工作或对案件的裁判意见作出审批,党委与审判机关各有其职、不能互相代替或混淆。正如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中所指出的“各级党委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管方针、政策、管干部,管政治思想工作,监督所属政法机关模范的依据国家的宪法、法律和法令办事”,新党章要求党必须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负责的工作”,因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才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由于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充分体现了党的基本方针和政策,因此通过司法独立而促使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也就是要执行法律化的、条文化的党的方针和政策,所以司法独立是完全符合我们党的

5、根本利益的。而党政领导具体干预案件妨碍司法机关独立和公正的执行法律,也可能会导致裁判不公,甚至冤错假案的发生,其结果必然会损害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这是完全不符合党的根本利益的。4  所以我们认为,按照宪法的规定,既要明确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同时也要保障司法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决不是由各级党政领导以言代法,不按法定程序办事,包揽司法审判工作。相反,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督促司法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保障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严格依法审判。只在当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时,才符合我们党的宗旨和利益,为了认真执行党领导人民制订的法律,各级党委应当为司法

6、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排除阻力,决不允许超越权限,对司法实行法外干预,当司法机关在严格执法中受到来自于地方政府和个别党政领导的非法干预时,当地党委应当支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并帮助其排除干扰和解决困难,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还体现在党对司法干部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司法工作的规律和特点制订一套有助于提高司法干部队伍政治素质和业务的管理干部的制度。党委在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法院院长人选以及挑选法官时,应当认真听取司法机关和其他法律界人士的意见充分考虑司法的专业化要求,真正将德才兼备的具有法律素养的人选拔到司法队伍中来。还应当看到,党的纪律检察部门应当监督司法干部是否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对于

7、违反党纪国法的司法干部,除了应当依法受到惩处以外,还应当予以党纪处分。  二、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的关系。  司法独立绝不是不受监督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其监督,地方各级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利机关负责,并受其监督,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最高的法律监督,也是保障司法机关独立公正的行使职权所必须的,甚至可以说是我国司法独立的内容的组成部分。因为在我国司法独立不是绝对的,而是在人大监督下的独立。  然而,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与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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