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机动车辆回收清除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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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废机动车辆回收清除处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7-10-08【正  文】废机动车辆回收清除处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第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机动车辆:指受公路监理单位管理或隶属国防单位之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代用客车、特种车、机器脚踏车、拖车、电车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者。    二废机动车辆:指已失去原效用或不堪使用并经有关机关认定或所有人抛弃不使用之机动车辆。    三机动车辆制造业:指制造生产机车动车辆完成车底或底盘

2、之事业及机构。    四机动车辆输入业:指进口机动车辆完成车、底盘之代理商、贸易商、事业及机构。    五机动车辆贩卖业:指贩卖机动车辆之经销商。    六营业量:指机动车辆制造业之销售量、机动车辆输入业之输入量。    七回收率:指一定期间内机动车辆业者回收废机动车辆数量与公路监理单位机动车辆报废数量及其他经回收之废机动车辆数量之百分比。    八回收清除处理费:指机动车辆业者为回收清除处理废机动车辆所支出之费用。    九地区性回收站、回收中心:指回收之废机动车辆地区性贮存场所。    第3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况,指定机动车辆制造、输入或贩卖业(

3、以下简称机动车辆业者)于指定公告日起三个月内,检具申请书向省(市)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前项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申请登记之办理,省主管机关得授权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第4条     机动车辆业者应依左列方式之一,执行废机动车辆回收工作:    一自行设置地区性回收站、回收中心。    二委讬财团法人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基金会。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之方式。    第5条     机动车辆业者回收之废机动车辆,应自行、委讬财团法人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基金会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之方式清除、处理。    第6条     机

4、动车辆业者除经中央主管机关另订提报日期者外,应于本办法发布日起六个月内,检具回收清除计划书,送省(市)主管机关审核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委讬回收清除者,应检附契约书。    第7条     前条回收清除计划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预估机动车辆之年营业量。    二地区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地点。    三预估废机动车辆回收量。    四回收方式、架构及回收系统运作之方法。    五回收清除处理费缴交、支付方式及管理措施。    六回收率监测纪录措施。    七回收宣导计划。    八紧急应变措施。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8条     

5、机动车辆贩卖业者应依左列规定推动废机动车辆回收工作:    一宣导废机动车辆拖吊、回收清除、处理之规定事项。    二依回收清除计划书配合执行回收工作。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9条     机动车辆业者每一定期间应达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10条     机动车辆业者除经中央主管机关另订提报日期者外,应于本办法发布日起六个月内检具处理计划书,送省(市)主管机关审核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委讬处理者,应检附契约书。    第11条     前条处理计划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废机动车辆进厂(场

6、)数量之监测及管理方法。    二废机动车辆贮存方法及设施。    三处理之方法、流程、最大处理量及污染防治措施。    四处理设施设置进度。    五处理后所得物品之贮存方法、设施及流向。    六事业废弃物清理方法及设施。    七紧急应变措施。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12条     机动车辆业者应依所提回收清除计划书、处理计划书回收清除处理废机动车辆,并依左列规定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机关申报,经审核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每季结束后四十五日内申报机动车辆营业量、输出量,或检具当季向基金会缴费之收据。    二每季

7、结束后四十五日内申报废机动车辆回收量、处理量。    三公告回收率期间届满日起四十五日内申报回收率。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13条     机动车辆业者回收、处理废机动车辆总量之计算,应以省(市)主管机关核备之贮存场所、处理厂(场)之回收量、处理量为准。    前项回收之废机动车辆贮存以二年为限,延长时须先报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准。    第14条     机动车辆业者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贮存场所及处理厂(场)所在地之当地主管机关申报上月份回收量及处理量;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审核后报请省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报期限,中央主管机关为查核需要,

8、得规定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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