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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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81102(颁布时间)19890101(实施时间)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2日公布 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

2、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和非婚生育。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五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

3、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按照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台湾、港澳同胞在我市定居的;(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

4、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一方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五)同胞兄弟中一人没有生育能力,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第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第三章 

5、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第十一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第十二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第十四条 医院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第十五条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第十六条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可参照国家有

6、关规定,由所在乡(镇)、村给予照顾。第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给予治疗或者负责予以转院治疗。经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其身体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经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节育手术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第十八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籍的公民,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的,其计划生育

7、的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十九条 外地来我市从业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接纳其从业。第二十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超计划生育子女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分别注销其暂住户口,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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