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刑事羁押制度比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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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日刑事羁押制度比较  【论文关键词】羁押;保障人权;司法审查;救济措施  【论文摘要】羁押是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自由,保证侦查和审判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同时羁押也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保障人身自由权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应当借鉴日本羁押法律制度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的羁押法律制度:设立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权,缩短羁押的期限,建立我国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救济制度。  羁押是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自由,保证侦查和审判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同时羁押也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它不仅完全剥夺了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把被羁押人完全置于侦查和审判机关的直接控制下,而

2、且,羁押的期间在所有强制措施中是最长的。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及时地适用羁押,可以有效地防止其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而滥施羁押,则会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违背法律的根本宗旨。“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的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建设是最成功的。因此,有许多先进的司法制度值得同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学借鉴。”本文拟将中国与日本的刑事羁押制度进行系统深入的比较研究,评析两者的优劣短长,借鉴日本羁押制度中的合理因素,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圜的刑事诉讼制度有所裨益。  一、中日羁押制度之比较  国家权力具有扩张性的本能,为防止公民个人遭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必须通过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

3、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虽然基于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允许国家以强制性手段侵犯公民权利,但是家对公民权利进行强制性处分,必须根据法定条件,经由法定程序而作出。羁押措施的采用,虽然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其实施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代价,对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侵害非常严厉。根据“保障人身自由权才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的理念,中日两国法律对羁押这一强制措施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但两国对羁押(逮捕)的实施主体、羁押的要件、羁押的期限以及羁押的程序均有明显的区别。  其一,羁押的主体。羁押的主体包括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1.关于羁押的决定主体。日本的羁押分为起诉前羁押和起诉后羁押。两

4、者均是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的裁判及其执行。两者的羁押理由均相同,但程序有若干不同。②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法官收到前款(检察官)的羁押请求时,应当迅速签发羁押证。但认为没有羁押理由时,以及依照前条第2款④的规定不能签发羁押证时,应当不签发羁押证而立即命令释放被疑人。”起诉前羁押由检察官请求,法官决定。起诉后的羁押,至第一审判决之日前由法官执行,此后由法院执行。中国的逮捕主体与日本存在明显的区别,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5由此可见,我国有权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5、,具体分三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批准;二是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其自己决定;三是在审判阶段,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才由人民法院决定。换言之,除极少数在审判阶段的逮捕由法院决定外,绝大多数的逮捕均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2.执行羁押的主体。我国均由公安机关负责。而日本由于实行逮捕前置主义,所有检察官请求的羁押均由逮捕发展而来,因此执行主体等同于逮捕的执行主体,即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  其二,羁押的实质要件。羁押的实质要件,即必须具备羁押的理由与羁押的要件。1.羁押的理由。羁押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必须具备

6、法定理由。日本的羁押理由采取选择的方式,即羁押犯罪嫌疑人必须具备下列理由之一项:一是有足够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二是犯罪嫌疑人住所不定、有隐匿罪证的可能性或有逃跑迹象的。所谓“隐匿罪证和逃跑的可能性”,必须有具体的客观事实形成的“适当的理由”支持,仅具有抽象的主观可能性是不够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作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不能看成隐匿罪证而轻率地决定羁押。2.羁押的必要性。日本《刑事诉讼法》第87条第1款规定,不再具备羁押理由或必要性的,必须解除羁押。由此可见,对于一开始就没有羁押必要的,不得予以羁押。所谓羁押的必要性指的是羁押的适当性和合理性。如果缺乏必要性,就不能实施羁押。譬如,对缺

7、乏诉讼条件或没有追诉可能的、住所不定但有身份担保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羁押显然违背处分均衡原则,惩罚度过于严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据此规定,我国的逮捕条件有三:(1)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是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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