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死案例——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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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俞宝珠被控犯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王征云律师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俞宝珠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体现的死者损伤特征不相符。1、死者田洪星的脑损伤特征所能体现出的信息。尸表检验见:“左前额部皮下血肿4X2.5厘米,局部皮肤未见明显挫伤及表皮剥脱;余头皮未见明显损伤。”剖检所见:“左额前头皮帽状腱膜下血肿3X3厘米,双侧颞肌及其他部位头皮无出血,颅顶骨、颅底均未见骨折,脑组织未见明显挫伤,血肿,脑回增宽,脑沟变浅,各脑室未见出血。”病理检验:

2、“脑水肿,延脑小灶性出血。”以上信息说明,撞击死者头部的物体着力点在死者头部前额位置,接近着力点位置的脑组织未见有损伤,于着力点对侧的脑组织(延脑区)却损伤严重,该损伤符合“对冲伤”特征。(颅脑损伤按致伤方式可分为:①加速损伤。即运动着的物体撞击于静止状态的头部所发生的脑损伤。②减速损伤。即运动着的头部撞碰到静止的物体而致伤。实践发现,加速性损伤多发生在外力直接作用的部分,极少对冲性损伤。减速性损伤既可发生冲击伤,又可发生对冲伤,且对冲伤较冲击伤更为广泛和严重。)[注:摘自科学出版社出版莫耀南主编《实用法医学司法实践》

3、]本案中死者田洪星脑损伤,只发现有对冲性损伤,未发现有冲击伤,故可以直接排除“其头部系受加速运动而致损伤”,并可断定“系因头部作减速运动而致损伤”。简言之即,“6死者田洪星头部不是因物体击打而损伤,而是头部碰撞某个物体导致损伤的。”2、死者田洪星的心脏损伤特征所能体现出的信息。尸表检验:“胸部正中胸骨体中段压之有塌陷感,皮肤未见明显损伤征。”剖检:“切开胸部皮肤,未见皮肤及皮下出血,胸骨体中段横形骨折,相应处局部肌肉出血4X4厘米;心尖部心外膜出血0.5X0.5厘米,心底部心外膜较多量点、片状出血。”以上信息显见,死者

4、田洪星的心脏挫伤系因胸骨体骨折而致。不过,在胸骨体相应部位的皮肤没有发现明显损伤征,说明,该胸骨体骨折并非运动着的物体击打该部位而导致,从“相应处局部肌肉出血”可以看出,该部位皮肤及软组织损伤符合“外轻内重”特征,应是挤压而发生。鉴定书的案情表述中提及:“……受害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查到医院前已死亡),……”这些信息说明,本案法医介入检验前,死者曾被送医,且医院实施了抢救措施。基于前述所排除的胸部受击打而损伤的可能性,可以断定,死者的胸部位置损伤系因医院实施抢救措施时采压迫式人工呼吸术而形成的。另者,死者田洪星生前即患

5、有心脏病。(死前不久刚诊断发现,卢英证言可证明。)二、被告人俞宝珠于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是不真实的。辩护人认为:2008年9月24日与2008年9月25日所制作的两份《讯问笔录》系侦查人员在讯问开始前就已经制作打印好的,且两份均已在24日的讯问前已打印完成。至于在讯问时虽摆放电脑在被告人面前,那只是侦查人员在装模作样。理由如下:61、25日的笔录记载的最后一句问话是:“以上笔录给你看过,和你说的是否相符?”显然这里露出了侦查人员事前制作打印该笔录的马脚,该份笔录所记载的讯问人是侦查员“施林春”,施林春即是24日笔录上

6、所记载的记录人。24日的笔录记载着“被告人没有阅读能力”,若两份讯问笔录系依法如实记录的话,试想,在25日凌晨施林春讯问时已知晓被告人没有文字阅读能力,怎么可能还会使用“笔录给你看过”语言进行表达。这份笔录里出现的“看过”二字,足以说明,这份笔录打字录入是发生于侦查员知晓被告人没有阅读能力之前(也就是24日的讯问之前)。2、两份用电脑制作的笔录出现同样的打字错误。“24日笔录中的第4页第二行”与“25日笔录中的第3页第9行”均出现这样的文字“答:没有,就我一个人和那个地人打”。这里的“那个地人”应该是打字失误,实际上想

7、表述的是“那个外地人”。3、福清市公安局的侦查员,平时若使用电脑制作笔录,其并非系直接携带打印输出设备放在审讯室里,而是使用移动存储设备(多是U盘)拷贝打印文件至刑警队的文印室进行输出,再拿到审讯室里让嫌疑人签字的。(因为,刑警队文印室就是看守所边上。)依此,24日笔录的前4页均是电脑打字,最后一页除一个“答:”字外都为手写,亦说明,该笔录系讯问开始前就已制作好的。二、陈明华和田洪兰的证言内容是不可信的。1、陈明华与死者有亲属关系,也是案发后的报案人。2、陈明华是不诚实证人,其证言内容不可靠。首先,陈明华被问及事发时现

8、场有什么人时,称其一方只有死者及陈明华夫妻共三人,该内容从卢英证言分析则能证明其有不实成6份。辩护人认为,“现场至少还有一个人,”那就是“唐正安”。陈明华却刻意隐瞒该事实。其次,陈明华一再强调被告人有用毛竹棍击打死者,但从法医鉴定的内容可以证明,他在撒谎。(公诉机关已经否定此说法,)不过,深层分析一下,陈明华蓄意地夸大其用意何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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