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保金退还问题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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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案中质保金应否返还  2002年3月30日,张某将其承包的某中学宿舍楼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项目清包给朱某负责施工,张某负责材料的供应,双方约定朱某必须遵守张某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按张某提供的工程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张某对朱某的施工进行现场监督。  2003年1月份,朱某所清包的项目工程俊工,双方于同年1月22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算结果为总工程款为476762元,总支现金404850元,下余工程款71912元,扣除维修金及部分地面保证金30000元,保修期满于2003年9月份结算付清,春节前应付款41912元。保修期满后,朱某向张某索要下余款3万元,张某则以

2、3万元是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为由拒付,因此引起诉讼,朱某于2004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给付所扣欠的人工费3万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此3万元是质保金还是人工费以及本案是否存在反诉与合并审理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提示:处理本案不可忽视和背离作为建设单位某中学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就建筑物的质量责任而言,张某是承包某中学的工程进行施工,故张某应就工程的质量问题向学校负责。  一种观点认为,涉案标的3万元应为质量保证金,因为工程总结算单上明确写明了是扣除维修金与部分地面保证金3万元。本案原、被告间基于施工合同关系而形成此质量保证金的

3、扣留问题,而质保金的用途就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现被告既然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干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双方就此已生争执,故,被告不返还质保金是正当地行使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被告可以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法院应合并审理。  一种观点认为,此案标的3万元虽名为质保金,但实际为人工费,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清包工合同关系,原告仅是提供劳务以获取报酬,被告拖欠的实为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双方约定的保质期也已届满,保质期已过,且所建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欠款是不成立的,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因工程质量具体存在什么问题?能造成多

4、少经济损失?出现质量问题是否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等等,不是本案所能解决的问题,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被告应返还所扣欠原告的劳务费3万元。  评析:笔者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首先,关于3万元问题,说其是人工费即劳动报酬不错,但认定其为质保金也不错,因为双方在结算时,已客观地达成共识,将此3万元劳务费扣留作为质量保证金了。其次,关于此质保金应否返还,也即被告能否反诉和法院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处理本案不可忽视和背离作为建设单位某中学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就建筑物的质量责任而言,张某是承包某中学的工程进行施工,故张某应

5、就工程的质量问题向学校负责;而朱某相对于张某来说,他们之间是清包工合同关系,也即纯提供劳务的合同关系,故朱某就该工程质量对建设单位来说不负有保证责任,仅是对张某而言负有一定的质量保证责任,但张某就该工程质量问题与建设单位之间是否发生纠纷?张某是否因为质量问题而受到损失?这尚不确定,故张某在本案中,无权反诉质量问题,原、被告之间既然为清包工,故被告应对下欠的劳动报酬返还原告,关于张某所说的质量问题,只有建设单位向张某主张质量责任后,张某才有权依法向朱某主张因此所受的损失。所以,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款3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王海

6、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给付质保金纠纷案时间:2004-04-29  当事人:王海军、王庆善  法官:  文号:(2004)沈民(2)房终字第356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沈民(2)房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洞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庆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家庆,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军(曾用名王军),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建昌县牤牛营子乡箭石沟村2组。   委托代理人:李华春,男,1963

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金川街50号。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北方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138号。   负责人:丁云朝,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家庆,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给付质保金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皇民房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9日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依法组成合

8、议庭,于2004年4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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