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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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题注】(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公布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2、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边远高山等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划定,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

3、后,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八条土葬区公民、少数民族公民或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章名】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  第九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必须实行火葬。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  运送遗体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因

4、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区、县(市)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据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区、县(市)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可直接火化。  第十一条骨灰可以寄存骨灰堂或葬于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和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提倡

5、植树、深埋不留标志和抛撒的方式处理骨灰。具体实施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无名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十二条土葬区域内居住的城镇公民死亡后,其遗体应葬入社会公共墓地。土葬区域内农村村民死亡后,其遗体应葬入社会公共墓地或公益性墓地或在划定的区域内薄棺深埋。禁止在公墓和划定的区域以外埋葬遗体。  第十三条在城区办理丧事,应就近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指定的地点进行并遵守城市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

6、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四条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服务活动。  【章名】第三章殡葬设备和用品管理  第十五条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棺)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从事殡葬用品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禁止制造、销售阴币、冥币、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

7、用品。  【章名】第四章殡葬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土葬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基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馆、社

8、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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