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大民生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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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药事法的基本原则药事法是一门主要研究药事活动现象、管理及其发展规律,是药学、法学、管理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交叉形成的边缘学科。同时,药事法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应用学科,其系统理论是药事管理实践活动的升华,研究对象主要是药事活动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体系。药事法立足于中国国情和国家医药卫生政策,研究药事活动相关领域法律体系的演变及其背景,探讨其发展、现状和作用,揭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探讨其对策。因此,药事法研究在国内外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药事法主要调整的是政府通过行政权力对药事活动进行组织、管理过程中与相对各方所产

2、生的社会关系,重点为药事行政权力的授予、行使、监督,表现为管理与服从、领导与从属等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药事法属于公法。在法律体系中,行政法可以分为基本行政法和部门行政法。基本行政法,即行政法学总论;而部门行政法又称行政法学分论或称专门行政法。作为行政法规则和原理在各药事行政管理领域的运用,药事法属于医药卫生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具有鲜明的行业和专业特色。因此,药事法又属于专门行政法。药事法研究在国外已经较为成熟,在日本、法国、德国,药事法已成为行政法学领域的重要分支。而在美国和英国,对药事法的基本理论研

3、究相当深入,论文数量、专业期刊和专著众多,药事法是各部门法中非常引人注目的部门行政法之一。为了达到对药事主体及相关人员进行行为规范及管理,特别提出了药事法的基本原则如下几点:强制性,技术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强制性除了对于药事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授权性规范外,药事法内容中很大部分是对于药事行为所做的义务性规范,主要表现为以应该必须等术语为标志的作为义务和以不得禁止严禁等术语为标志的不作为义务。由于药事活动事关人体用药安全、人身健康,必须将药事法的某些制度、规则予以法定化和强制化。药

4、事法的大部分规范主要表现为强制性规范,规定了药事活动的行为模式以及违法的法律责任,通过这些词组看出了药事法对于药事行政主体及相对人的强制性要求特点。技术性药事法的一些内容主要是依据现代药学、传统药学、现代医学、中医学、生物学、公共卫生学等学科的基本原理和研究成果制定的,许多规范更是学科内容的具体体现。药事法规范中,具有科学技术特征的规范数量众多,表现为技术规程、技术标准、质量标准、技术流程等等。又比如在药品标准、药品注册、药品审评与评价、GLP、GCP、GMP、GAP、GSP、GPP等规范上,技术型规范占据了很

5、大部分,通过对内容的编写,及内容的准确性,合理性等方面的要求,体现出了药事法的技术性原则。新法优于旧法对药事法来说,因为法的不断更新换代,以及新法的产生,导致了药事法不断的存在着新法与旧法的冲突,为解决这一问题,提出新法优于旧法的概念,主要内容为:⑴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的一般规定;⑵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的特别规定;⑶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的特别规定。但

6、是为了在于避免因法律修订带来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而给法律适用带来的,为法律的更新与完善提供法律适用上的保障。该原则的适用,以新法生效实施为标志,新法生效实施以后准用新法,新法实施以前包括新法公布以后尚未实施这段时间,仍沿用旧法,新法不发生效力,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药事法对应的人群极其广阔,对应的区域辽阔,在立法方面也就存在着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区别,由于不同的区域特点与地方宗教习俗等特点差异,为解决不同地方药事法的执行将法分为上位法与下位法,提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内容如下:第一、中央立法优于地方

7、立法。当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发生冲突时,中央立法处于优位、上位,地方立法无效。在法律效力等级问题上,中央立法构成上位法,地方立法构成下位法。第二、同级权力机关的立法高于同级行政机关的立法。当同级的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发生冲突时,权力机关的立法处于上位、优位,同级行政机关的立法无效。第三、同类型的立法根据其立法主体的地位确立法律位阶关系。在权力机关作为立法主体的立法类型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效力等级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

8、的地方性法规效力等级高于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行政机关作为立法主体的立法类型中,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效力等级高于国务院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法律效力等级高于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四、权力机关(这里仅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组成的常设机构(人大常委会)之间,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性文件效力等级高于其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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