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险雇主责任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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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第一条  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员工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保险责任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在中华人民共

2、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受雇用期间,因下列情形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  (三)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事故伤害;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五)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

3、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七)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九)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现工作单位后旧伤复发;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

4、“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非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所遭受的伤害;   (二)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   (三)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因受到酒精或药剂的影响导致伤亡的;   (四)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伤亡的;   (五)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因投保时已患有的疾病发作(包括职业病)或分娩、流产导致伤亡的;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我国香港、澳门、

5、台湾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员工雇员的伤亡;   (七)被保险人被依法取缔、关闭或吊销营业执照期间;   (八)在被保险人工作场所内工作的实习、进修人员所遭受的伤害。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

6、害、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七)锅炉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八)使用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二)整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三)精神损害赔偿;(四)间接损失;(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和/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第十条

7、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如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

8、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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