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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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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观专利侵权诉讼成功案例原告张三,男,汉族,1961年12月16日出生,住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但加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被告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97号515室。法定代表人余文科,总经理。被告杭州亚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97号618室。法定代表人余先梅,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x,北京市德恒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原告张三为与被告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杭州亚松电子有限公司(
2、以下简称亚松公司)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行审理。原告张三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加强,被告天冠公司和亚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称:2009年1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声光报警器”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与2009年12 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13417.9)至今有效。原告与妻子注册了名为“武汉东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3、"的公司,自行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夫妻二人靠此作为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但是,进入2009年之后,原告发现自己的销售量呈直线下降趋势,而且价格也被逼直线下降。经过调查得知,被告天冠公司和被告亚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公开生产、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产品,并分别在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网站“百度’’和“阿里巴巴”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为此,原告对被告天冠公司曾提出过口头警告,对被告亚松公司曾提出书面警告,而被告天冠公司一直置之不理,被告亚松公司则对一款专利产品在网上予以停止宣传。但是事后不
4、久,原告再次发现两被告在全球范围内继续公开发布相关信息并生产和销售两款专利产品。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两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相近似,此行为属于专利侵权行为,该行为已给原告的合法生产和销售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
5、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设备;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l、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两被告生产销售;2、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采用的是声光报警器均基本结构,不属于专利的保护范围;3、原告专利在申请目前已经成为公知技术,是专业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外观设计,没有新颖性,不应给予外观设泞专利保护;4、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显著差异,普通消费者可以轻易判断出两个产品的不同;5、原告诉请的
6、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没有出具检索报告。不能证明专利的有效性。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张三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声光报警器(S-S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 2、两被告销售实物。证明:被告侵权。 3、专利S-S型年费收费收据。证明:专利权有效性。 4、 (2011)鄂洪兴内证字第481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天冠公司TGSG一01B产品侵权; 5、 (2011)鄂钢城内证字第20
7、7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天冠公司TGSG一01产品、被告亚松公司Ys—Ol产品侵权及被告的销售规模。 6、两被告销售实物发票。证明: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7、被告天冠公司产品手册。证明:被告侵权。 8、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差旅费等相关凭证。证明:原告合理支出。 9、原告投资相关公司的资料。证明:原告靠此产品为生。 10、火车车票及出租车车票等差旅费凭证。证明: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11、两被告公司经营地点图片一张。证明:两被告共同销售陂控侵权产品的场所。12、授权书。证明:
8、原告授权其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天冠公司与亚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产品实物及图片。证明:产品是被告天冠公司将购买来的零部件进行组装、贴牌再行销售的,不是制造行为。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两被告无关联关系。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张三提供的证据 1、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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