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油采购使用规定(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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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赣州市餐饮服务单位食用油采购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餐饮服务单位食用油采购使用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用于规范各类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等餐饮服务单位(以下简称餐饮服务单位)采购使用食用油。第三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食用油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专(兼)职人员应当掌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本知识以及食用油感官鉴别常识。第四条餐饮服务单

2、位应当建立并落实食用油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保障食品安全。 餐饮服务单位采购的食用油应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并能提供相关的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不得采购非食用油以及“地沟油”、“潲水油”、“煎炸老油”等回收油。第五条餐饮服务单位采购食用油时应向具有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或者经营单位采购,并索取、留存有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应当包括供货方名称、产品名称、数量、送货或购买日期等内容。所有餐饮服务单位应做到采购使用预包装食用油,不采购和使用散装食用油、自榨食用油。3预包装食用油应具有

3、完整的产品标签标识,标签内容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有关规定。长期定点采购的,还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包括保证食品安全内容的采购供应合同。 第六条验收时应查看食用油外包装、标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与购物凭证是否相符,并建立采购记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QS证号、生产批号、保质期、供应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第七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按供应商或进货时间顺序整理和保存索取的证照、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购物凭证和采购记录,不得涂改、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4、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可由餐饮服务单位总部统一查验、索取食用油购物凭证,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建立采购记录;各门店应当建立并留存配送记录。门店自行采购的,应当严格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  第九条采购的食用油应存放在食品原料仓库或存放食品原料的专用场所,出入库时应登记,并有专人作好记录。 第十条食用油的贮存除符合《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中食品原料贮存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做到避光、避高温。  第十一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建立食用油使用管理制度并设专人管理。3  第十二条餐饮服务单位应遵循“先进先出”

5、的原则,及时清理变质和过期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用油,如实记录废弃油、变质和过期油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用油数量。  第十三条餐饮服务单位应根据食用油煎炸频率、用量和特点,按照GB7102.1《食用植物油煎炸过程中的卫生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或监测控制食用油煎炸过程的安全质量。若无法实施监测和控制措施的,煎、炒、炸食品的食用油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天;连续煎炸食品的,累计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2小时。  第十四条不得以添加新油的方式延长食用油脂使用期限。第十五条不得回收菜肴中的油脂作为食品原料重复使用。第十六条餐饮服务单位未建立并落实食用油采购索

6、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的以及未按规定要求贮存或者清理库存食用油的,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十七条餐饮服务单位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油,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十八条本规定由赣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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