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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劳社[2003]167号【字体:大 中 小】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范围规定》)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职工被认定为因工死亡且有供养亲属的,用人单位应填写《供养亲属核定表》,并自职工被认定为因工死亡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驻五市三区用人单位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供养亲属核定手续:1
2、.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书;2.死亡职工生前主要家庭成员情况;3.供养亲属申请人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一寸免冠照片两张;4.申请人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本人与因工死亡职工社会关系证明;5.按《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申报供养亲属的,应同时提交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按《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申报供养亲属的,应同时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工亡职工父母死亡证明;按《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申报供养亲属的,应同时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工亡职工子女死亡证明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按《范围规定》第三条第(
3、七)项规定申报供养亲属的,应同时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工亡职工父母死亡证明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申请人是孤儿或孤寡老人的,应同时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用人单位供养亲属核定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对材料齐全且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决定;对需调查核实的,最长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决定。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及相关人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具体申报及鉴定按《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执行。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
4、核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相关信息,因工死亡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领供养亲属待遇资格核定工作。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变更。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信息管理,随时掌握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情况变化,及时按规定调整供养亲属相关待遇。对骗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属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有具体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
5、、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
6、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供养亲属的相关知识: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
7、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因此,其妻56岁可以得到供养亲属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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