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环保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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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环保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提高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抽样测算方法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地税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协作机制,定期核定纳税人污染物的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确保核定征收工作有序开展。第三条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对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对应税大气污染物

2、和水污染物的排放量,无法进行在线监测、监督性监测或通过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无法计算排放量的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医院的纳税人。纳税人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将核定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第二章核定征收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抽样测算方法,依照不同行业特征指标值和排污特征值系数,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第六条畜禽养殖业核定征收方法:应税水污染物当量数=

3、特征值÷污染当量值应纳税额=应税水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标准第七条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餐饮业除外)核定征收方法:1.能够提供月实际用水量的按照《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核定计算;应税水污染当量数=用水量×80%÷污染当量值应纳税额=应税水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标准2.对于无法提供月实际用水量的,按照《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附件1)核定计算。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废水)×特征指标×适用税额标准第八条餐饮业核定征收方法:1.能够提供月实际用水量的按照《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核定计算;应税水污染当量数=用水量×80%÷污染当量值应纳税额=

4、应税水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标准2.对于无法提供月实际用水量的,按照《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附件1)特征指标(营业面积)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核定计算。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废水)×适用税额标准3.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附件1)特征指标(营业面积)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核定计算。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废气)×适用税额标准第九条医院核定征收方法:1.能够提供月用水量的按照《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核定计算;应税水污染当量数=用水量×80%÷污染当量值应纳税额=应税水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标准2.不能够提供月用

5、水量的按照床位数核定应纳税额应税水污染当量数=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应纳税额=应税水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标准第十条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核定征收方法: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附件1)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核定计算。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废气)×适用税额标准第十一条施工扬尘核定征收方法:施工扬尘按照一般性粉尘确定大气污染物当量值,排放量按照《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附件2)核定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排放量=(扬尘产生系数-扬尘削减系数)×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排放量÷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

6、应纳税额=应税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标准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排污量、污染当量值、排污系数、排污特征值系数核定其应纳税额:1.按规定可以不安装自动检测设备的;2.应安装但未安装自动检测设备的;3.虽安装监测设备但未按规范正常运行或因运行维护不佳导致监测数据低于抽测时实际排放数据10%以上的;4.申报数据明显低于环保监督性监测数据又没有正常理由的;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第十三条实行核定计算的纳税人,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不再

7、符合《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后,按照变更后的计算方法计算应纳税额。第三章核定程序第十四条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适用范围:(一)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税源登记且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二)因法律法规、税收政策调整和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环境保护税核定税额难以执行,需要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纳税人。第十五条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一)核定申请:1.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办理环境保护税税源登记之日起15日内或原征收方式无法执行之日起1

8、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征收方式申请,填写《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附件3),如实反映排污情况,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因法律法规、政策调整需要重新调整核定环境保护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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