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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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探讨李辉(山西财经大学,山西太原030006)[摘要]信托,简而言之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和财产移转的法律制度,它早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接受,并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经济生活,成为衡量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经济标杆。但由于信托在法律构造上所采取的“所有权分割理论”与大陆法系固有的单一所有权理念未能吻合,使得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信托的过程中发生了诸多困扰。在我国,如何调适两者的关系便成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本文从这个问题出发,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了考量,试图走出中国在信托制度安排方面的困扰。[关键词]信托财产所有

2、权信托性质信托法律的制度化确立于17世纪的英国当属无疑,随着信托制度的成熟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信托制度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由于两大法系之间法律文化的差异,以及各国文化背景的不同,必然为信托的民商事法律适用带来障碍。其中最为典型的问题就是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讨论,进一步讲就是信托财产究竟系属何人?是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对于这个问题争论旷日持久,我国的立法者希望通过一个模糊化的概念,来转移人们对信托法律性质喋喋不休的争论。但从实践来看,这样做的效果差强人意,信托的财产归属问题是回避不了的。一、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的根源从信托制度的历史来

3、看,由于英美法传统上存在着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双重规制,所以相应地存在着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双重所有权。表现在信托法上,就是受托人的名义所有权与受益人的实质所有权同时并存,这便是英美法系学者所推崇的“双重财产权学说”的理论基础。他们是这样表述信托本质的: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一分为二,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这一学说至今盛行于英美法系各国。与此相反,大陆法系主张的是“一物一权”的所有权理论,即财产所有权是绝对权,它有四项权能即使用、占有、受益与处分。同时在大陆法系的物权观点中,对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原则上是不可分割的。

4、进一步讲,信托财产在大陆法系的观念中它的所有权只能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亦或是收益人中的一人。而这与英美法系的所有权两分发生了本质上的冲突。正是由于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经典观点,所以学者们很难对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自圆其说。然而为了能将信托顺利地融入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的学者们围绕着信托财产归属问题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学说。二、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学说及评析(一)委托人说这是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即确认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则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信托法第2条在此前提下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

5、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该条虽然没有明确信托财产的归属,但实际上意味着在信托设立后信托则产所有权仍然由委托人享有,因为受托人的各项活动仍然要接收委托人的指示。5但这样理解信托的归属,实在与信托的实质相去甚远。首先,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划归委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相关财产权益这与代理制度毫无区别,从根本上否认的了大陆法系信托制度存在的必要;其次,按照现行制度的要求,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首先应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占有,然而,由于信托法确认在信托存续期间由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

6、,这便致使受托人在此期间并不享有所有权,故不能处分信托财产,也就不能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这样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在法律上成为不可能。总之,该学说不可行。(二)受益人说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德国学者。他们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受益人,受益人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享受信托利益。他们认为委托人受让信托财产给受托人只是为了信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而实施的一种代理行为,信托财产在实质上不归属于受托人。受益人说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益人是有可取之处的,因为从信托关系的产生来看,信托始于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移转财产,这

7、是一种所有权的转移;从信托关系的目的来看,信托最终的结果是要使受益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收益,所以信托法律关系的实质似乎符合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益人。但这样理解信托的法律性质实在有失偏颇。实际上,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后,他掌握了此项财产上的大部分所有权权利,受益人在此期间是否享受所有权还有待讨论。更何况从信托制度本身来分析,委托人使用信托的真实意旨并不是要受托人成为其代理人,而是期望利用这种新型的财产管理方式使信托财产的利益最大化。因而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不享有管理、处分权因此,主张受托人只享有代理权,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益

8、人的观点是很难让人信服。(三)受托人、受益人共有说此说来自日本,它认为信托是既具有物权效力又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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