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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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促进跨境担保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注:在有指引或是规程的时候,一般情况管理办法是给领导人看的,原则性的问题,基本上所有内容都会在指引中体现,但不排除一些没有具体化的管理精神只会在规定里面出现)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注:删除了原征

2、求意见稿中的“可能产生国际收支交易”的描述,显然,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不会产生收支交易。境内贷款追加境外个人的境内房产担保,此时,如果履约,虽然不动产都是处于境内,但要注意到不动产的所有权是由境外(个人)向境内(担保项下受益人)转移的过程。属于跨境担保)第三条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注:原征求意见稿的定义是“担保人、债务人和受益人”,相对于担保项下的受益人而言,债权债务项下的债权人

3、意义、影响更为主要,这里的前半句是不严谨的,指引后面明确境外担保人可以是个人,个人的“注册地”?)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注:见指引第四部分“跨境担保”的几种形式)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规范跨境担保产生的各类国际收支交易。第五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跨境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注:外汇管理局不对其他监管部门的规定做出明确,如上市公司、保险公司的对外担保等有着具体的规定。即在外汇管理层面,取消了所有境内机构办理跨境担保的限制,但不意味其他监管部门的规

4、定也告之失效,各监管部门的限制性或是禁止性规定必须同时得到遵守)担保当事各方从事跨境担保业务,应当恪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第六条外汇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境内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经外汇局登记的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担保人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后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注:废除了融资性担保指标管理的要求及原征求意见稿中按比例自律管理):7境内机构办理外保内贷业务,应符合本规定明确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登记的外保内贷,债权人可自行办理与担保履约相关的收款;担保履约后境内债务人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第七条境内机构

5、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8第二章内保外贷第八条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注:如证监发[2005]120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有特别的规定。保监发[2011]5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九条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以下简称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订

6、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手续。!

7、(注:非银行机构的对外担保可能发生签约登记不能完成的情况,故此,建议即时办理签约登记,并在签约登记后允许对外提款)外汇局按照真实、合规原则对非银行机构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第十条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注:银监会或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一条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

8、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二)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注:这里的直接或间接,见指引部分1向在境内注册的机构进行股权或债权投资。2用于获得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且标的公司50%以上资产在境内的。3担保项下资金用于偿还债务人自身或境外其他公司承担的债务,而原融资资金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的)第十二条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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