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机动规章机动车辆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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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機動車輛稅規章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2號法律通過《機動車輛稅規章》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通過 通過《機動車輛稅規章》,此規章以本法律附件的形式公佈,並成為本法律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過渡性規定 《機動車輛稅規章》第三條(一)項所指的納稅主體,應自該規章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局遞交一份載明尚未交易的全部車輛資料的M/3格式申報書,即使納稅主體因履行前規章所規定的義務而已遞交者亦然。 第三條已批給的豁免 根據八月十九日第20/96/M

2、號法律通過的《機動車輛稅規章》已批給的豁免不變。 第四條以融資取得的機動車輛之登記 受融資租賃或長期租賃合同約束,又或向銀行借款而取得的新機動車輛的所有權的登記,須遵守以下規則:(一)屬以融資租賃或長期租賃方式取得新機動車輛的情況,應將出租人註明為所有權人,並將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規定視為消費者的承租人正當占有機動車輛的憑證作註錄;(二)屬向銀行借款取得新機動車輛的情況,應將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規定視為消費者的消費借貸借用人註明為所有權人,並將雙方協定之消費借貸擔保註明屬消費借貸貸與人所有。 第五條

3、廢止性規定 廢止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八月二十四日第7/98/M號法律及四月十九日第1/99/M號法律。 第六條生效 一、本法律於公佈日之後滿三十日生效。二、本法律公佈後即可成立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但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二零零二年六月四日通過。立法會主席曹其真二零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簽署。命令公佈。行政長官何厚鏵機動車輛稅規章 第一章課徵對象 第一條定義 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下列用詞的定義為:(一)機動車輛:經《道路法典》界定的輕型汽車、重型汽車、客車、貨車、客貨車、牽引車及鉸接式車,

4、以及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二)移轉:以任何名義或任何性質轉讓、取得或轉移機動車輛的擁有權,致使等同於行使所有權;(三)消費者:新機動車輛的最終取得者;(四)稅務價格:為徵稅目的以行政手段對新機動車輛釐定的價格,不論新機動車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自由競爭制度所定的實際出售價如何;(五)促銷:按新機動車輛代理商採用的各種推銷方法,在一定期間內促使該等車輛的銷售;有關方法須以文件證明,且對商標的每一型號的推銷方法期間不得逾兩個月,超過此期間則適用稅務價格;(六)存貨的堆積:新機動車輛由納稅主體存起

5、待銷售滿一年或以上,致使在本地市場出售價貶值超過稅務價格20%;(七)長期租賃:為期一年或逾一年的合同,其內容為承租人藉支付租金,享有新機動車輛的使用及收益權。 第二條課稅所針對之行為 對於下列行為,須徵收機動車輛稅:(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將新機動車輛移轉予消費者;(二)進口新機動車輛供進口者自用;(三)參與新機動車輛商業循環的經濟參與人,特別是出售者、進口商及出口商,將新機動車輛撥作自用。 第三條課稅所針對之人 下列自然人及法人為納稅主體:(一)將新機動車輛移轉予消費者之自然人及法人,不論移轉

6、是否屬其從事的業務範圍,抑或只屬一次性之行為;(二)進口新機動車輛供自用之自然人及法人;(三)第二條(三)項所指將車輛撥作自用之自然人及法人;(四)使發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不當地註明機動車輛稅結算之自然人及法人;(五)獲豁免機動車輛稅之自然人及法人將有關車輛用作異於獲批給稅務豁免所定用途,或以任何方式將有關車輛移轉予第三人用作異於獲批給稅務豁免所定用途者;(六)不遵守第七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或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獲豁免稅項之自然人及法人。 第四條可要求納稅之時刻 在下列時刻可要求納稅:(一)將車輛移

7、轉予消費者之時;(二)屬進口車輛供自用的情況,由經濟局就發出進口准照作出通知之日期;(三)參與機動車輛商業循環的經濟參與人將車輛撥作自用之時;(四)將車輛用作異於獲批給稅務豁免所定用途之時,或將車輛移轉予改變車輛用途的第三人之時;(五)載有不當結算機動車輛稅的發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之發出日期。 第二章豁免 第五條對人之豁免 一、供下列實體專用的新機動車輛之移轉,獲豁免本規章所定的稅項:(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有代表處且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參與之國際機構及組織;(二)獲准駐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領事代表處,但

8、以有互惠對待之情況為限;(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駐澳機構;(四)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及政府;(五)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及檢察院;(六)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部門及自治實體;(七)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八)由法律豁免的其他實體,或因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公共服務特許合同而獲豁免之其他實體。二、上款(三)、(四)、(五)及(六)項規定的豁免,無須經確認即產生效力。 第六條對行為之豁免 一、作下列用途之新機動車輛的移轉,同樣獲本規章所定稅項之豁免:(一)由集體運輸特許企業取得而供其專用作集體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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