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物权法讲义

王利明物权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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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讲义主讲人:王利明第一讲物权概述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并未使用“物权”一词,但《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物权的规定。物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利,即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源自物的权利归属,即法律确认某物归某人所有,使其对物的利益享有独占的支配并排他的权利。物权与债权制度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制度,两者的联系表现为物权是债权发生的前提和结果,债权是物权变动的媒介。但两者在义务主体、权利内容

2、、权利设定、标的、权利期限限制、追及力与优先性以及保护方法上存在诸多差异。在民法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就物权进行不同的分类,常见者包括所有权(自物权)与他物权、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他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重点问题物权的概念及特征物权的分类我国的物权立法亟待完善的原因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第一节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一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但其直到1900年,才由《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予以正式确认。此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物权制度,物权法遂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换言

3、之,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例如,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支配权利。但是,在理解物权这一概念时,不能把物权仅仅视为对物的权利,在社会生活中,人对物的关系,实质上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为个人不是孤立的个人,而是社会的人,单个的主体对物享有的权利,只有在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中才得以体现和形成。物权是特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和阶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物权是和债权相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它们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权利形式。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人流通领域之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主体享有物权是交换

4、的前提,交换过程则表现为债权,交换的结果往往导致物权的让渡和移转。在商品交换中,所有权的权能也可以依据交换原则与所有权发生分离。可见,民法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规定构成了商品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物权和债权构成了市场经济社会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物权与债权的联系十分密切,但物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和债权比较具有自身的特点,具体表现在:一、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物权是指特定的主体所享有的、排除一切不特定人的侵害的财产权利。作为绝对权和“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的义务。这就是说,一切不特定

5、的人都是义务主体。而债权只是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权又被称为对人权。二、物权的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无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就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一方面,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的支配方式。任何人非经权利人的同意,不得侵害其权利或加以干涉。另一方面,物权人对物可以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支配,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也可以在无须他人的意思和行为介入的情

6、况下,就可以直接支配其物并实现其权利,如所有人使用其财产,并在其财产之上获取收益,不需要借助于任何人的行为便可以实现。物权的义务主体的义务是不作为,只要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就是履行了义务。所谓排斥他人干涉,是指物权具有排他性。这种排他性一方面是指物权具有不容他人侵犯的性质;另一方面是指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例如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设立两个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在同一物上,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在某物之上虽存在着法律上的所有权,但他人因占有时效或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时,先前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并不得对抗后一个所

7、有权。  债权的内容与物权相反,债权人一般不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债权也具有不可侵犯性,在第三人侵犯债权(如第三人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债权人也可以请求该第三人赔偿损失。但是债权不能像物权那样可以产生排他性效力。在同一物之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之间都只具有平等的效力。至于某些债权也可能依法具有某些排他效力(如租赁权的排他性),在这种情况下,该债权已经具有了物权的性质。此时的权利主体相对于债权人是债务人和某种物权人,相对于第三人则是完全的物权人。三、在权利设定上的区别物权设定时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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