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权的推广适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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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代位权的推广适用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推广适用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被保险人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摘要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核心是禁止不当得利,它为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的利益归属提供了法律依据,有效地减少了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代位权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在人身保险中也有一定的适用空间。对人身保险进行科学分析后可以得出,意外伤害险等人身保险也具有损害填补的性质,与约定给付性质的人寿保险明显不同,可以适用代位权制度。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保险代位权仅

2、适用于财产保险的做法并不妥当,因此有修正的必要。关键词人身保险不当得利损害填补保险代位权: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80-02一、人身保险代位权理由的提出保险理论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损害填补,其核心是禁止不当得利。保险代位权制度,一方面能够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同时使造成损害发生的第三人不因自己的损害行为而受有免责,否则即变相鼓励该第三人借他人之保险契约逃避自己之法律责任,社会将致大乱矣;豍另一方面,也防止了被保险人获得双倍赔偿,降低了保险人的经营成本。传统保险法理论认为,保险代位权

3、作为损害填补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原则上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额而转移给保险人。豎在人身保险中,基于生命无价、人身损害无法精确计算等理由,即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支付完保险金后,再从第三人处索取损害赔偿,也是不为过的。另外,如果被保险人抛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也无权干涉。但是,仅将保险代位权限定于财产保险是否合理?一般的疾病或伤害(不涉及器官功能性的伤害)与损失额之间的差距是不是无法计算,其相关的精神利

4、益是否可以金钱化?二、人身保险代位权探析(一)人身保险代位权的立法例保险代位权在具有损害填补性质的保险中都可以适用,财产保险具有损害填补性质,各国立法都规定保险人对于财产保险享有法定的代位求偿权,但在人身保险中是否能够适用代位权,各国的立法则有很大的不同。依照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人对致害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今德国的实务和理论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填补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健康保险具有适用的价值。澳门商法典第103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

5、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依照美国的立法和判例,由于人格利益的商品化,法院对于当事人扩大代位权适用范围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若健康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代位权的,可以适用约定代位权。而我国台湾地区则是典型的否定主义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3条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此外,该法第130条(关于健康保险金额、代位禁止等)准用该法第

6、103条之规定,该法第135条(关于意外伤害保险、年金保险)亦准用该法第103条之规定。由此可见,台湾地区的立法对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年金保险的代位权否定得十分彻底。依照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在人身保险中同样存在着代位权的理由。在此,首先应当区分人身保险中三类不同的险种——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标的的保险,具有储蓄的性质。由于生命无价,一般不会发生双重获利,因而不适用代位权。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当意外伤害并未致人死亡时,意外伤害险有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

7、在健康保险中,若疾病属于外界侵权所致且未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时,被保险人痊愈后同样也有可能产生不当得利的理由;其次,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投保存活险是为了储蓄,投保死亡险是为了留下遗产。而投保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则是力求在发生事故后,让保险人补偿支出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以减轻自身的经济负担。这具有浓厚的损害填补性质,因此,如果在获得保险金补偿后,被保险人依然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则必定产生不当得利。为解决这个理由,在人身保险中应有条件地适用代位权。(二)人身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基础1.贯彻损害填补的原则保险实质上是一种经

8、济补偿制度,它通过对相关风险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险费的策略,建立起保险基金;以合同的形式将风险从被保险人转移到保险人,从而建立起保险的分摊转移机制。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能够获得保险金补偿,而不在于使其通过保险获得保险标的价值以外的收益。这也是保险的正当性基础之一,是保险与赌博及其他投机行为的区别所在。因此,损害填补是保险的本质和核心,若没有保险代位权制度,受害人就可能在获取保险金后,继续向侵权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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