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宣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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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宣讲稿     2017年5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高票通过了新修订的《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7年9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条例》共6章71条,较原《条例》相比,新增条文26条。修订后的《条例》以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为切入点,确立了一系列制度,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湖北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完善了安全生产工作体制机制1.明确

2、安全生产工作应当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要求,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一岗双责。(第3条)一是增加了“三个必须”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安全生产要“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以下简称《意见》)也对落实“三个必须”提出明确要求。为贯彻落实习总书记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精神,《条例

3、》对“三个必须”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有利于充分发挥各行业、各部门职能作用,共同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二是增加了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的规定。目前,全省各级安监部门逐步建立了职业健康监管机构,但仍然存在监管体系不完善、监管力量不足等问题。随着生产安全事故总量的逐年下降,职业健康越来越受到重视,安监部门将难以独立承担各行业领域职业健康监管工作。中央《意见》明确提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职责。”“…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

4、完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形成齐抓共管格局。坚持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管执法体制”。按照上述要求,结合我省职业健康监管现状,《条例》增加了“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这一规定,有利于整合执法力量,提高执法效能。三是提出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一岗双责的要求。《安全生产法》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履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但是为避免各级重复执法或监管监察缺位,安全生产必须实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同时,为强化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5、《条例》也明确提出了“一岗双责”要求。2.厘清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第6条、第46条、第47条)为解决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体制不顺、职能不清等问题,依据中央《意见》关于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综合监管部门所负有的6项监管职责,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负有的6项监管职责,从而为各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二、突出企业主体责任1.明确了生产经

6、营单位应当具备的7项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第10条)《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关安全生产条件作出了基本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安全生产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安全生产条件。为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条例》第十条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了7个方面的基本条件。2.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第12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仅仅是安全管理部门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生产经

7、营单位每一个部门、每一个岗位、每一个员工都不同程度地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安全生产,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利于调动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形成人人关心安全、人人做好安全的局面,从而提升生产经营单位整体安全生产水平。为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都应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并且列举了主要负责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的7个方面的具体职责。3.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13条)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加

8、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组织保证。《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管理人员的配备作出了规定,但对设置和配备的情形却未做具体划分。对此,《条例》依据该规定,结合生产经营单位类型、规模、风险等因素,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进行了细化。特别是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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