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交通事故 统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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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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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工作,保障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准确、及时,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及中国籍船舶在境外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  第三条 交通部依法主管全国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所属船舶发生的水

2、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工作。  交通部直属海事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工作。  中央直属航运企业负责本单位船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航运企业应当遵守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工作责任制度,如实提供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工作。  第五条 船舶发生下列事故,都属于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范围:  (一)

3、碰撞事故;  (二)搁浅事故;  (三)触礁事故;  (四)触损事故;  (五)浪损事故;  (六)火灾、爆炸事故;  (七)风灾事故;  6(一)自沉事故;  (二)其他引起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六条 水上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以下等级:  (一)小事故;  (二)一般事故;  (三)大事故;  (四)重大事故;  (五)特大事故。  统计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水上交通事故分级及本办法所附《水上交通事故分级标准表》规定的具体分级标准进行。但特大水

4、上交通事故的统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统计水上交通事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计算方法:  (一)受伤人数参照国家有关人体伤害鉴定标准确定;  (二)死亡、失踪人数按事故发生后7日内的死亡失踪伤亡人数进行统计;  (三)船舶沉没或者全损按发生沉没或者全损的船舶进行统计;  (四)直接经济损失按水上交通事故对船舶和其他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统计,包括船舶救助费、打捞费、事故调查处理费、清污费、货损、修理费、检(查勘)验费等  第八条 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撞击造成损害,按碰撞事故统计,其具体计算

5、方法如下:  (一)事故件数统计为一件;每艘当事船舶的事故件数按照占本次事故当事船舶总数的比例进行统计;  (二)伤亡人数、沉船艘数、直接经济损失按发生伤亡、沉船及受损失的船舶方进行统计;  (三)事故等级按照所有当事船舶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按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等级的,以当事船舶中较大船舶方的分级标准确定。  6船舶发生碰撞事故,一方当事船舶逃逸,事故件数按照另一方单方事故进行统计,事故等级暂按另一方船舶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找到逃逸船舶,事故件数应当重新计算;事故等级有变化的

6、,应当予以更正。  第九条 船舶搁置在浅滩上,造成停航或者损害,按搁浅事故统计,其事故等级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停航在二十四小时以上七日以内,确定为“一般事故”;  (二)停航在七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确定为“大事故”;  (三)停航在三十日以上,确定为“重大事故”;  (四)直接经济损失在“一般事故”等级标准以上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和停航时间中事故等级较高的确定。  第十条 船舶触碰礁石,或者搁置在礁石上,造成损害, 按触礁事故统计。其中触礁事故的等级参照搁浅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一条 

7、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浮动设施、钻井平台等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者沉船、沉物、木桩、鱼栅等碍航物并造成损害,按触损事故统计,船舶本身和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浮动设施等水上水下建筑物的损失,都应当列入触损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船舶因其他船舶兴波冲击造成损害,按浪损事故统计,其计算方法参照船舶碰撞事故计算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船舶因自然或人为因素致使船舶失火或爆炸造成损害,按火灾、爆炸事故统计,但船舶在厂修时发生的火灾、爆炸事故除外。  第十四条 船舶遭受较强风暴袭击造成损失

8、,按风灾事故统计,一艘船舶计为一件事故。  第十五条6 船舶因超载、积载或装载不当、操作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者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倾覆、全损,按自沉事故统计,但其他事故造成的船舶沉没除外。  第十六条 船舶因外来原因使舱内进水、失去浮力,导致货舱或驳船的甲板、机动船最高一层连续甲板浸没二分之一以上,按沉没统计。  船舶因外来原因造成严重损害,推定为船舶全损的,也按沉船统计。  五米以下的船舶发生沉没或者推定全损,不计入沉船或全损艘数和吨位。  第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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